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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谊**司在原审诉称:其与东**司于2014年3月份、10月份分别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谊**司向东**司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东**司尚欠货款3755777元一直未能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立即支付全部货款3755777元、违约金300000元,承担律师费1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谊和公司(乙方)与东**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混凝土,双方每月1-5日对账,15号前甲方应付给乙方所确定货款的90%,剩余10%不累加,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自9月份起,每月浇筑的混凝土,次月5号-10号对账,10-15号甲方付给乙方所发生货款的50%,40%的欠款在隔月1号起甲方按月息2%计付给乙方,以此类推,余款10%不计利息;2.2014年9月份前所产生的混凝土款,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3.2014年春节前10天,甲方应付给乙方所欠商砼款总额的85%和利息。又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违约金300000元,所形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由甲方承担。截止至2015年5月份,谊和公司共向东**司销售商品砼6945776.5元的,东**司已支付货款3190000元,尚欠3755776.5元货款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谊**司与东**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双方所签的第一份合同,虽然东**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之后的对账明细有东**司予以确认并盖有该公司财务章,证明其对该份合同予以追认。谊**司按约向东**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后,东**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谊**司要求东**司支付3755776.5元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承担3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谊**司要求东**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其提供的只是收款收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给律师,待律师费实际支付,可另行诉讼,故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货款3755776.5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合计4055776.5元。案件受理费39246元,减半收取196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23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没有确认的销售合同、供货明细判令东**司给付货款3755776.5元,缺乏事实依据。2、依据合同履行情况看,东**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即便存在违约情况,违约金30万元也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谊**司当庭答辩称:1、东**司的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销售合同和供货明细,在一审当中双方已进行了质证,由此计算出的货款金额是正确的。2、东**司在履约过程中已经违背了合同约定,因当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中约定的欠款利息按照2%计算,如按此计算利息截止一审开庭的时候已经有56万余元,现我公司仅要求30万元违约金,已远低于实际损失,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令东**司给付货款3755776.5元及违约金3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首先,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供货明细单均有东**司员工签字盖章确认,并注明:“方量已核”、“数量核对无误”等字样。故原审依据双方已经对账的明细单确定货款金额,具有事实依据。第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违约金30万元”。第二份合同则约定“自9月份起,每月浇筑的混凝土,次月5-10号对账,10-15号甲方付给乙方商品砼款的50%,40%的欠款在隔月1号起甲方按月息2%计付乙方。余款10%不计利息计本金。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违约金30万元。”如选择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计算,截止本案一审开庭时,东**司欠付货款利息已达五十余万,现谊和公司选择仅以违约金30万元来主张权利,并不过分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9246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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