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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和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和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开发有**(以下简称安居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陈**、被**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预交了4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意在购买滨河大道6号楼903室房屋,后因价格和位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购房款收据上是价格明确、位置明确。被告方多次通知原告方来签正式购房合同,原告认为当时所订的房屋价格偏高,没有来签购房合同,因此并非是被告方不和原告方签订合同,而是原告方拒绝签订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汪**向法庭举证: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4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当中明确记载楼层位置6号楼903,并不是原告说的关于房屋位置没能达成协议。

被**房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原告方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预交的4万元是对6号楼903室的预交。证据二,案外人陶然、陶磊的收款收据,证明并非是被告方不和原告方签订合同,而是原告方拒绝签订合同。原告汪**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汪**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一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汪**预交了4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意在购买滨河大道6号楼903室房屋,后因价格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被告拒绝,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通过交纳预付款的方式订购房屋,实际上双方之间有口头预约合同,只是没有对签订合同的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约定。现由于双方的原因,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签订正式合同,现原告已诉讼,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想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愿,其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解除合同。基于上述原因,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和县安居经济适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汪**购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和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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