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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恒**有限公司与安徽扬**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扬**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扬**限公司、被告安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和县经济开发区内的云谷国际城1#、2#、3D展示中心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安**有限公司,为完成此项工程,同年12月1I日被告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及内满堂钢管支撑供料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承做,同时约定:工程总价1100000元,外架工期12个月,超期另按0.15元/㎡/天计收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然被告安**有限公司至今只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100万元及租金未付,因被告安**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原告曾起诉,后因故撤诉,现监管部门为安全起见要求原告撤除脚手架,原告只得起诉,故此诉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3064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算,每月按照总工程款的6%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以及租金8325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扬**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限公司将案涉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安**有限公司承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证据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1#、2#楼及3D展示厅脚手架,内满堂工程,承包形式为劳务分包,建筑面积为2万㎡,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施工期限为外架12个月,内满堂6个月,超期外架按0.15元/㎡/天计收租金,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主体预付70%,延期支付按所欠金额每月加收6%的滞纳金,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案涉1#、2#楼及3D展示中心建筑面积为20557.2㎡;证据五、《证明》一份、《旁站监理记录表》九张,证明:原告按约、依法施工及完成的工作量情况;证据六、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证据七、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建筑工程已于2014年8月主体封顶;证据八、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脚手架总面积为20578.33㎡;证据九、和县建设工程监督意见通知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搭建的案涉脚手架经主管机关认定存在安全隐患,需拆除,原告因此解除了与被告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拆除了全部脚手架。证据十、EMS回执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向两被告邮寄送达。

被告安徽扬**限公司、被告安徽**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安徽扬**限公司、被告安徽**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旁站监理记录表》是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鉴定报告是有权机构对建筑面积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中的《和县建设工程监督意见通知书》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与证据十EMS回执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六光盘和证据九中光盘,可以反映出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现场情况。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3年6月19日被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限公司将云谷国际城1#、2#住宅楼及3D展示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安**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2月1日甲方安徽扬**限公司云谷国际城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安徽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云谷国际城1#、2#住宅楼及3D展示厅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及内满堂钢管支撑供料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结算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约20000平方米),合同工期:外架12个月,内满堂6个月。搭拆工期按钢管进场搭设开始计算(详见该工程收发料单时间);拆架工期按开始拆架计算;超出工期应另计租金即外架按0.15元/㎡每天。合同暂定价约每平方55元,总计1100000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本工程甲乙双方合同签定,钢管进场预付合同价10%;脚手架自搭设按层支付进度款;外架完全拆除后进行结算,甲方在15日内审核完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含延期租金及损失赔付款项)。发生工程款支付延期,按所欠金额按每月6%加收滞纳金给乙方。主体封顶付脚手架工程款70%,拆除脚手架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起始对3D展示厅脚手架进行搭设,3D展示厅于2014年1月10日封顶、1#住宅楼于2014年7月15日封顶、2#住宅楼于2014年8月20日封顶。后被告安徽扬**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未完工就人走楼空。2015年7月28日和县建筑管理站下达《和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意见通知书》认为现场起重机械、外脚手架及外电防护架长期不使用、不维护,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拆除。后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派人拆除了脚手架。

被告安徽扬**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2015年8月3日安徽省**有限公司对和县开发区云谷国际城1#、2#及3D展示中心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云谷国际城1#建筑面积7728.29平方米;2#建筑面积为11525.33平方米;3D展示中心建筑面积为1324.7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20578.33平方米。

诉讼中,因安徽恒**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对被告安徽**限公司所欠被告安徽扬**限公司的工程款26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扬**限公司云谷国际城项目经理部与安徽恒**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云谷国际城项目经理部是安徽扬**限公司的一个部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安徽扬**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外架工期12个月,搭拆工期按钢管进场搭设开始计算。安徽恒**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起始对3D展示厅脚手架进行搭设,按12个月计算,外架到期日应为2014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结算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55元,云谷国际城1#、2#及3D展示中心工程经鉴定,总建筑面积为20578.33平方米,故此工程款为1131808.15元(20578.33平方米×55元/平方米)。扣除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1808.15元(1131808.15元-100000元)。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为1030646元是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脚手架工程款70%,发生工程款支付延期,按所欠金额按每月6%加收滞纳金,可以确认未付的70%部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721452.2元(1030646元×70%),原告主张每月按6%计算较高,依法调整为2%每月,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剩余工程款309193.8元(1030646元-721452.2元)按合同约定应自拆除脚手架后一个月内结清,应自2015年7月28日和县建筑管理站下达《和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意见通知书》起的一个月后计算,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外架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超出工期应另计租金即外架按0.15元/㎡每天,故超期时间为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即243天。超期租金应为750000元(20578.3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天×243天)。安徽**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安徽恒**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安徽**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扬**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10306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721452.2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其余工程款309193.8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月利率2%,均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超期租金750000元。

二、被告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恒**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2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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