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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493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04930元、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和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周和平(甲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每浇注商砼达50000元,结清一次,如不结清,乙方停止供货;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04930元一直未付,该欠款数额有被告周和平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砼供货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和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和平支付下欠货款10493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土有限公司货款10493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4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358元,由被告周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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