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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绿**有限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建材达1225123元,被告先后付款累计为8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75123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75123元及违约金61256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江**分公司辩称:欠货款375123元属实,在原告同意本公司分期付款的前提下可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马鞍山中江国际金湖湾项目加气块的供应达成了书面协议;

2、结算单据10张及收款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货款累计1225123元,被告先后付款累计为850000元,

被告中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安**公司与被告中江**分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加气块建材至中江国际金湖湾项目工程所在地,合同拟定的总价款为1287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供货量每达到200立方,被告结付65%价款,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并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追究违约方总价款0.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9月,货款累计为1225123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850000元。后原告派员向被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及时付清货款,未付清即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给付方式为分批分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金额较未履行的货款金额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原则按未履行部分的30%予以核减,酌定违约金金额为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安徽绿**有限公司货款375123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0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被告中国江苏**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3835元,由原告安徽绿**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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