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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国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徐国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徐国民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向被告徐国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徐国民的代理人潘必胜于2015年7月2日到本院领取了上述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31日开庭时,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日开庭时,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被告徐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本院发表了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借款人卢**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徐国民自愿为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徐国民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9月28日共计向原告还款1270000元,尚欠原告2730000元未能偿还。2014年12月1日,徐国民以本案借款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卢*尚欠原告的2730000元由徐国民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年底前分期分批予以偿还。但徐国民未能信守承诺,至今分文未还。徐国民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国民偿还借款2730000元及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国民辩称,2014年6月28日其在承诺书上为卢*担保是为了救人,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2014年12月1日其所出具的承诺书是被逼迫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无效。2014年7月以及2014年9月其所偿还款项,均是原告欺骗其偿还的,并非其本人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担保行为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从合同就无效。如借款人已偿还部分借款,担保人应当减轻相应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杨*通过孙某某向卢*转账汇款人民币2500000元,卢*向杨*出具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14日,卢*向杨*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6日卢*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20万元整。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罚20%的违约金。此据卢*2013.11.26”,该借条主文下方写有“已还6.5万元整”字样。2014年6月28日,卢*向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所欠杨*肆佰万元借款,分三次偿还到位。2014年7月18日前还伍拾万元整。2014年9月15日前还壹佰伍拾万整,如不能按期归还,将泰兴市阳光华府6#楼302室经评估作价办理过户手续给杨*。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房屋不能过户给杨*,则还现金壹佰伍拾万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存放于杨*处的贰佰万元红酒按实际销售情况结算抵扣)承诺人:卢*”,徐国民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孔某某、赵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此后徐国民于2014年7月向杨*还款470000元,于2014年9月向杨*还款800000元,共计还款1270000元。2014年12月1日,徐国民向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徐国民于2014年6月28日为卢*还款承诺担保的肆佰万元整,已于2014年7月10号还杨*肆拾柒万元整,于2014年9月28日还杨*捌拾万元整,合计壹佰贰拾柒万元整。余额贰佰柒拾叁万元整。经与杨*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从2015年1月起,每个月底前偿还伍万元整,六月30日前共还累计柒拾叁万元整,然后仍然每月偿还伍万元整,于2015年年底前还款累计壹佰万元整。2016年每月还款伍万元,2016年年底前全部结清所有款数。(卢*的贰佰箱酒听本人通知送达,归本人徐国民。)特此承诺承诺人:徐国民2014年12月1日”。因徐国民未能履行承诺,杨*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杨*自愿放弃向徐国民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杨*陈述,其一共借给卢*4100000元,卢*向其偿还了65000元,尚有4035000元未还,在南京协调时双方确认以4000000元结账。就此杨*除提交卢*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借款金额合计为2800000元的3张借条原件外,另外还提交了卢*出具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300000元的5张借条复印件(分别为2013年2月6日200000元,2013年5月13日200000元,2013年7月14日400000元,2013年7月17日200000元,2013年8月12日300000元)以及部分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并表示该5张借条原件在徐国民代卢*还款1270000元后已交给徐国民。对此徐国民予以否认,称未收到该5张借条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人卢*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其所欠杨*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并有徐国民作为担保人签字,孔某某、赵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且徐国民在偿还1270000元后又在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再次对此进行确认,杨*并提交了卢*出具的借款金额合计为2800000元的3张借条原件和借款金额合计为1300000元的5张借条复印件以及部分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卢*欠杨*借款4000000元予以确认,因徐国民已代卢*向杨*还款1270000元,故卢*还欠杨*借款2730000元。徐国民辩称,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从合同就无效;徐国民还辩称,如借款人卢*已偿还部分借款,担保人应当减轻相应担保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二、担保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徐国民在借款人卢*出具的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又代卢*向债权人杨*偿还了1270000元的担保债务,其后徐国民又在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上再次对担保事宜进行了确认,故徐国民与杨*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徐国民辩称,其在卢*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担保是为了救人,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是被逼迫所写,其所偿还的1270000元是杨*欺骗其偿还的,其担保行为以及还款行为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杨*对此又予以否认,且徐国民签字担保、还款、出具还款承诺的一系列行为是连续的,足以表明其为借款人卢*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与徐国民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徐国民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借款人卢*未偿还剩余借款2730000元时,债权人杨*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徐国民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273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徐国民代理人潘**在第二次开庭后口头提出申请追加借款人卢*为本案被告,因对于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债权人有权进行选择,且卢*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口头裁定驳回了追加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对于徐国民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分期偿还,杨*对未到期部分的借款是否可以一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徐国民在出具承诺书后未能按期还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故杨*对未到期部分的借款可以一并主张。诉讼过程中,杨*自愿放弃向徐国民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置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国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人民币27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8890元,由被告徐国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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