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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诉被告辽宁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诉被告辽宁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远中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开发西柳国贸市场(皮革城)项目,向原告订购电梯26台,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59万元,按约定被告应分批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的设备制造和交付义务,最后一批设备于2014年11月10日经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5500元,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18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5500元、违约金71800元,合计168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远中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均属实,因我公司暂时资金紧张,故导致拖欠,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远中投资公司因开发西柳国贸市场(皮革城)项目,向原告**公司订购电梯26台,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59万元,按约定被告应分批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的设备制造和交付义务,最后一批设备于2014年11月10日经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5500元未支付,并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1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电梯验收合格报告1组、原告致被告的法务函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嘉**公司与被告远中投资公司订立的电梯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设备制造和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615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1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55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1800元。

案件受理费19986元,由被告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南嘉**限公司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加付19986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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