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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常熟**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380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未有答辩。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的收货单共140张,以证明20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总价为38056元的蔬菜,在收货单上有被告员工“张*”、“吴澄”的签名。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被告有蔬菜买卖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共欠原告2011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发生往来的蔬菜款38056元。2013年2月5日,原告曾就该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合伙人发生变更而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拖欠该款至今未付。故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3)熟虞商调字第0002号案卷(该案原、被告亦系本案原、被告)。在该案中,常熟**大酒楼确认张*系其酒楼车库管理员,对有张*签字的收货单均予认可。

因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并结合(2013)熟虞商调字第0002号案卷内反映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蔬菜款38056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7月15日止)。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2013)熟虞商调字第0002号案卷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结欠原告陶**蔬菜款380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056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大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宗豹货款人民币380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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