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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5)第3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4月14日,原告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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