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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潘**、响水县**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诉被告潘**、响水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潘**暨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潘**暨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潘**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禄镇周沟桥东500m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由王*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王*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潘**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7661.9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364.9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01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3965.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王*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527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是事实。我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相应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护理、误工期限过长,伤残等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潘**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南县百禄镇周沟桥东500m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由王*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相撞,造成王*(已另案起诉)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灌**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31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47661.92元。2015年5月18日,经灌**警大队三口中队委托灌南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2015年2月17日因车致祸:L3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继发椎管狭窄,T12椎体骨折,住院行腰椎后路L3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右侧椎板切除减压术,现临床治疗稳定。T12及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腰椎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原告给付鉴定费用2016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鉴定程序违法且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为由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连云**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陈**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腰3椎体骨折等,其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重新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仍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实际应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我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被告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双方一致认可苏J×××××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

再查明,同起事故受害人王*亦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项下49642.82元、伤残项下81708.55元,财产险项下6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与王*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险和伤残险合计120000元范围内,原告享有65000元,王*享有5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5张,主张因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损失120元(地点为灌南至连云港来回),费用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该时间与原告重新鉴定日期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灌**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险),被告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相应事故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主张医疗费4766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实有关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费用清单,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三期损失因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就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有关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系对原鉴定意见的维持,保险公司虽仍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仅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未要求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中三期期限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下,本院对原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予以采信,故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故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89748元(14958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01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应调整为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调整为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调整为7376.55元(14958元/365天×18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已交纳),故不再计算在原告本次损失之中。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661.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376.55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16元,合计171877.47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险项下为50236.92元,伤残险项下为119624.55元。因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交强险内:医疗险项下为49642.82元,伤残险项下为81708.55元,财产险项下为600元。原告与王*一致同意交强险中医疗险、伤残险共计12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享有6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6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06877.47元(171877.47元-6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相应免赔率基础上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为63592.09元(106877.47元×70%×(1-15%免赔率)]。因被告文华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免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对外承担,故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11222.13元(106877.47元×70%×15%)。诉讼费用,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1877.47元,由被告中国人**响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3592.09元,合计128592.09元。由被告响水县**限责任公司赔偿11222.1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响水县支公司承担,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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