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2014年10月9日的开庭审理,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2015年2月13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华诉称:2013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赵*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海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北农开路的交叉路口时,与沿北农开路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邓**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269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垫付9000元和部分医疗费,且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邓**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其他损失偏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赵*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北农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农开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2月3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1199.13元。

2014年12月4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3个月。

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车辆苏J×××××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垫付9000元。

再查明,原告长年从事瓦工工作。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邓**与被告赵*、人寿**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130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01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43元,合计14557元;被告赵*赔偿邓**656元(已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赵*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元给被告赵*,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19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23天*2人*69元/天+67天*69元/天=7797元;(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32=20824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合计252063.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东**民医院的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11199.13元,其余医疗费323.1元(被告赵*垫付),因伤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8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本院酌定10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人寿财**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的诊断成立,复查CT提示右额颞中软化灶形成,其颅脑损伤程度较重,额颞中脑挫裂伤可导致精神障碍的后果,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可并发听力障碍,目前遗留症状与颅脑损伤有直接关系,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52063.33元,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986元(含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145077.33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554.13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08540.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8540.13元,此款直接给付原告韩**205540.13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名:韩**,开户行:中**银行安丰分理处,卡号:62×××70),返还被告赵**付款3000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名:赵*,开户行:江**行,卡号:62×××77);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