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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高**、中国人寿**司滨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高**、中国人寿**司滨海支公司、戴**、平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高**、被告中国人寿**司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戴**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7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高**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省道38公里7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在前原告徐**驾驶的苏0922759号变型拖拉机后又撞到沿226省道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戴**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起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车载物品部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要求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5731.3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徐**因不能对车载蚂蟥苗损失举证证明,书面承诺放弃诉讼请求中水蛭苗损失费53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高**在被告中国人寿**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司滨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固定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内平均赔偿,超过部分按责分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主张的水蛭损失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对水蛭损失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戴*清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戴*清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戴**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如果原告损失可以全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付,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事故中的三辆车的损失均已赔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不应重复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主张的水蛭损失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对水蛭损失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高**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省道38公里7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在前原告徐**驾驶的苏0922759号变型拖拉机后又撞到沿226省道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戴**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起事故致原告徐**、被告高**受伤,路边的豆苗及树木部分损坏,三车部分损坏、苏0922759号变型拖拉机所载的螺部分损失。

原告徐**受伤后,被送至滨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原告徐**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合计8277.30元。原告徐**驾驶的苏0922759号变型拖拉机被拖至滨海豪吉**限公司维修,发生施救费1570元、维修费18300元。

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第20140727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如无责任。

被告高**所驾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李**在被告中国人寿**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戴**为所驾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原告徐**在滨海县××镇××村从事水产养殖。

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5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如交通事故致左侧7-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人数1人。原告徐*如支出鉴定费13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机动车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相应保险责任。根据事故情况和两机动车方的事故责任情况,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两方应负的的责任程度,酌定为70%、30%。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原告徐*如从事水产养殖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徐*如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分别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950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中的表一、表二。被告中国人**司滨海支公司应承担保险金赔付金额为:(9321.3+86792)×50%+(2000+(19870-4000)×70%]=61165.6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金赔付金额为:(9321.3+86792)×50%+(2000+(19870-4000)×30%]=54817.65(元)。

被告高**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中国人寿**司滨海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中予以返还。

在被保险人未实际向保险合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不能豁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第三者的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主张已经就财产损失向被保险人被告戴**赔付了保险金,可以另行向被告戴**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司滨海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1165.65元,向被告高**赔付保险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4817.65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滨海支公司于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如赔付保险金51165.65元,向被告高**赔付保险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4817.6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徐**负担53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471元,由被告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1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717元,由被告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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