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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响水县**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被告潘**、响水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潘**暨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潘**暨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2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潘**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禄镇周沟桥东500m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相撞,造成原告和陈**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7067.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364.9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16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00元(经定损)、停车费1000元,合计160055.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8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是事实。我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相应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应为9元/天,护理费应为6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车辆未经定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车损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潘**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南县百禄镇周沟桥东500m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相撞,造成和原告和陈**(另案起诉)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次要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灌**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31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47067.82元。2015年5月18日,经灌**警大队三口中队委托灌南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于2015年2月17日因车致祸:L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腰椎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原告给付鉴定费用2016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我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被告潘**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处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双方一致认可苏J×××××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

再查明,同起事故受害人陈**亦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交强险内:医疗险项下为50236.92元,伤残险项下为119624.55元。庭审中,原、被告与陈**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险和伤残险合计120000元范围内,原告享有55000元,陈**享有6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1张附维修项目清单,金额为790元。但因车损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只主张车损为600元。提供灌南县公交车交通费发票26张,主张交通费损失400元。另提供50元定额发票20张,主张停车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灌**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停车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险),被告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相应事故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主张医疗费47067.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实有关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费用清单,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三期损失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就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有关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提出三期期限过长,但未有合理理由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故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20年×2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损失调整为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的相关护理标准,调整为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调整为7376.55元(14958元/365天×180天)。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7000元。对于车损,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发生的实际修理费用为790元,其主张60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停车费,无合理支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2016元,确为实际发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067.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376.55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司法鉴定费2016元,合计133967.37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险项下为49642.82元,伤残险项下为81708.55元,财产险项下为600元。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交强险内:医疗险项下为50236.92元,伤残险项下为119624.55元。原告与陈**一致同意交强险中医疗险、伤残险共计12万元范围内由原告王*享有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车损600元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项下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56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78367.37元(133967.37元-55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相应免赔率基础上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为46628.59元(78367.37元×70%×(1-15%免赔率)]。因被告文华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免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对外承担,故被告文华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8228.57元(78367.37元×70%×15%)。诉讼费用,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3967.37元,由被告中国人**响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628.59元,合计102228.59元。由被告响水县**限责任公司赔偿8228.5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8元,由被告中国人**响水县支公司承担2457元,被告中国人**响水县支公司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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