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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蒋**、中国人寿财**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蒋**、中国人寿财**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1月17日18时10分,被告蒋**驾驶浙J轿车沿盐城市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魅力金座娱乐城北侧东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我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与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葛**受伤,两车受损。我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9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无责任。浙J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所承包的农田已被有关部门征用,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67.3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61237.79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人民币221519.6元。对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是浙J轿车的所有人,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浙J轿车投保的情况是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该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丁**支付赔偿款2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浙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认可180天,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丁**支付赔偿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8时10分,被告蒋**驾驶其所有的浙J轿车沿盐城市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魅力金座娱乐城北侧东西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丁**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丁**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9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的结论为:1、丁**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损伤”等损伤,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10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前一周2人,后为1人),营养期限60日。3、后续治疗费预估为6000元左右。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J轿车在于2012年8月27日起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前,原告所承包的农田已被有关部门征用。被告蒋**与被告**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000元与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光雨无责任。因浙J轿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丁**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赔偿费用,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依法向原告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之间发生该事故的事实,由被告蒋**向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对浙J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公司辩称的对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其公司只认可180天,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鉴定书是依法定程序作出,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因原告的农田已被征用,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71267.31元、营养费540元(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47896元(34346元÷365天509天)、护理费6790元(70元7天2人+70元83天1人)、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850元、鉴定费141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1267.3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47896元、护理费67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850元,合计人民币200003.3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7096.21元{(200003.31元-120850元)70%85%},合计向原告赔偿167946.2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57946.21元(该款汇至:开户行为农行新区分理处,帐号为4231,户名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由被告蒋**向原告赔偿8311.09元{(200003.31元-120850元)70%15%}(从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0元中扣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丁**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桥区支公司赔偿后十日内即退还被告蒋**垫付的赔偿款16988.91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与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人民币2846.5元,由被告蒋**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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