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卢**、大丰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卢**、大**公司、人寿**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卢**、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锋贵、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红诉称,2014年11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卢**驾驶的苏J×××××号轿车搭载被告王**大丰区健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来水公司收费处门前路段准备停车下客,在车辆未停稳时被告王*打开车门过程中,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驶离现场。我受伤后到大丰中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卢**、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大**公司所有,在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9977.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我是大**公司的二驾,对外赔偿责任由大**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卢*淦系我司二驾,对外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我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卢*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司按责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由法庭依法审核。被告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王*)沿大丰区健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来水公司收费处门前路段准备停车下客,在车辆未停稳时被告王*打开车门过程中,与沿健康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原告郑**驾驶的大丰12537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驾车驶离现场。原告郑**受伤后经大**医院、大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145.14元。2015年1月4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被告王*、原告郑**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5日,大**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郑**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锁骨中段骨折,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后期医疗费: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正常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左右。本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210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卢**系大**公司驾驶员,对外赔偿责任由大**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法医学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王*按责赔偿。因被告卢**、王*与原告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卢**驾驶的是机动车,又因被告卢**系大**公司驾驶员,对外赔偿责任由大**公司负担,故被告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在交强险限额外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45.14元(17145.1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7145.14元,根据大丰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大丰三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到庭被告大**公司对原告要求一并处理并无异议,结合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51.6元【94.1元/天×(60天+1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94.1元/天偏高,应按85.14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470.64元【85.14元/天×(60天+16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92元(94.1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城镇标准94.1元/天,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虽为非农业户口,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4.1元/天不予支持。根据大丰市楠京人时尚火锅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的伤情,应为合理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0000元(2500元/月×120天÷30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郑**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31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470.64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743.7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770.64元;由被告**公司赔偿5589.26元【(40743.78元-26770.64元)×0.4】;由被告王*赔偿4191.94元【(40743.78元-26770.64元)×0.3】。因被告**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564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22923.9元,返还被告**公司384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寿财保大丰支公司共赔偿26770.64元,其中赔偿给原告郑**22923.9元(大丰**开户银行:大丰**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区人民法院),返还被告大**公司3846.74元(开户行:大丰**分理处业部;账号10×××77;收款人全称:大丰市**有限公司);被告王*赔偿原告郑**4191.94元(大丰**开户银行:大丰**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区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564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由被告王*负担423元,由原告郑**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