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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司胶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驾驶鲁B×××××牌号车辆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失误,造成上述车辆与辛**驾驶的苏E×××××牌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次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鲁B×××××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价格为34733元,苏E×××××号轿车定损价格为9955元。原告对苏E×××××号轿车损失已经赔偿。鲁B×××××号轿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第三者车损44688元,评估费1550元,清障费250元,合计46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及第三者的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金额偏高,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B×××××号轿车为原告王**所有。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零时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零时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6日,原告王**驾驶鲁B×××××牌号车辆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王**操作失误,王**驾驶的车辆与辛**驾驶的苏E×××××牌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次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鲁B×××××号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价格为34733元(已扣除残值120元),苏E×××××号轿车定损价格为9955元(已扣除残值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50元。原告对苏E×××××号轿车损失已经赔偿。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江苏沿**有限公司支付250元清障费。

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鲁B×××××、苏E×××××牌号车辆损失的金额;(二)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和清障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为其所有的鲁B×××××牌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使用上述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致使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坏,并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全责,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鲁B×××××、苏E×××××牌号车辆车辆损失的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评估,非当事人私自委托,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格鉴定资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部门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锐**司车损评估意见书的效力,该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锐**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车辆鲁B×××××号车损价格为34733元,苏E×××××号轿车车损价格为9955元。因原告对苏E×××××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赔偿,故鲁B×××××车辆的车辆损失及苏E×××××车辆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胶州支公司分别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辩称两车车损系原告单方评估,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和清障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损失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费不予承担,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50元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胶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赔付保险金464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胶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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