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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月,原审被告彭**多次在原审原告顾**处购买布料,双方除了对2014年3月26日所买卖布料的品种发生争议外,对其他批次均无异议。该争议购货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相同部分的主要内容为购货方彭**品种迷彩颜色有卡其、末绿匹数18米数2072金额15747签字彭**备注:如发现面料有问题,请在七天内通知本公司解决,如经裁剪后恕不赔偿,已经签字作欠款凭证。原审原告所交购货单迷彩二字后日本绒三字系原审原告事后添加。迷彩为印花品种,其布料有桃皮绒(单价4.3元每米)、日本绒(7.6元每米)等。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购货单等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顾*华诉称,2014年3月-6月,原审被告多次在原审原告处购买布料,原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27230未付,原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27230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对所买卖货物品种的争议,主要是因为购货单上只记迷彩而未记载布料导致该记载不具有唯一确定性。综合该案双方陈述及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所说卖给原审被告的货物是日本绒迷彩更加可信。原因在于:第一,原审被告第一次开庭并不承认存在日本绒布料的迷彩,在第二次原审原告举证后又承认。第二,原审被告收货后有核实的义务,不可能也不应当只对米数核实,对于其未加核实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三,购货单约定“如发现面料有问题,请在七天内通知本公司解决”,而原审被告于次年才向原审原告提出异议,早已过购货单的约定。第四,单据明确加载了数量(即米数)、金额等,该购货单上的金额是以7.6元每米的价格计算而来,应当推定该迷彩并非原审原告所说桃皮绒迷彩。故原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顾**货款人民币272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保全费295元,合计536元,由原审被告彭*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从未承认存在日本绒迷彩。通俗迷彩就是桃皮绒,而日本绒通常指涤棉。双方往来的购货单上清楚表明,日本绒通常写成涤棉、涤棉印花、日本绒等,从未出现日本绒迷彩的写法。有关迷彩的购货单,除争议单据外,其他均为每米4.3元,充分证明迷彩的单价为每米4.3元。被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日本绒三个字,伪造证据。购货单并非上诉人所签,收货时上诉人并不在场,负责收货的裁剪师通常只是清点米数,核对布料,对布款价格不核对,因此上诉人无法在第一时间核对价格是合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习惯做完所有生意后,统一结算。购货单上如发现面料有问题,请在七天内通知本公司解决,意思是如果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七天内提出异议。而单据是存在金额问题,不是面料质量问题。条款为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从未和上诉人特别强调。上诉人从未想过拖欠被上诉人货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布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式两份的购货单上结算总价金额一致,应认定为双方对货物款项进行了结算,据此作为双方收付款依据。上诉人认为2014年3月26日购货单上记载的迷彩为桃皮绒迷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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