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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兴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75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向苏州**有限公司经营的”表哥茶餐厅”供应猪肉,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高**共计向”表哥茶餐厅”供应猪肉17515元,后”表哥茶餐厅”停业,猪肉货款17515元未付,高**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税务发票、工商信息、本院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高**猪肉货款17515元的事实有送货单、税务发票、工商信息及本院调查笔录等综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货款17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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