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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磁芯材料,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照被告的订单交付了磁芯材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依旧欠原告货款87416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7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磁芯,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按对方订单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3日为对账日,发票28日前入账,月结30天。合同有效期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次供给被告磁芯,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对账确认至2012年10月19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13956元。之后,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6日原告两次供给被告磁芯计货款8788元,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对账进行确认。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7日原告供给被告磁芯计货款37272元,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对账进行确认。2013年4月11日原告供给被告磁芯计货款13232元,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对账进行确认。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两次供给被告磁芯计货款42392元,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对账进行确认。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磁芯,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按对方订单要求,合同有效期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0月4日供给被告磁芯计货款6400元。合计原告共供给被告磁芯计货款222040元。被告先后6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34624元,尚欠原告货款87416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材料收购合同(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全部给付货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41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874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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