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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瑞金与王*、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程**与时瑞金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程**于2014年1月24日向时瑞金出具欠条,载明欠时瑞金面料款50000元,于8月之前付清。

再查明:程**与王*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王*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后于2014年7月3日再次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程**离婚,2014年9月30日程**与王*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王*一次性给付程**经济帮助款及债务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

审理中,时瑞金陈述,2011年下半年程**与王*到我店里看布料并购买布料,到年底结账时欠两三万元,付款时是程**与王*一起来的,当时是王*拿着卡划钱的。2012年的时候,还是程**与王*一起来拿布料,9月份的时候王*现金付款10000元,年底时王*拿着卡划钱一并结清了。2013年3月份的时候,程**与王*一起过来购买布料,款项一直没付,年底时程**一个人过来付一部分,余款程**写了一张欠条。

程**陈述,2013年上半年我和王*结欠时瑞金本案的欠款,2013年我和王*虽然在离婚,但是一直没有离婚成功,生意仍是在一起继续在做的,做生意的收入也用于家庭生活,只是在2013年下半年我和王*才分开做生意。本案的欠款,我和王*共同承担。

王*陈述,2011年和2012年的时候,程**通过时瑞金的亲戚介绍与时瑞金做买卖,后来程**回家后跟我说他在时瑞金那里拿了布料,让我看一下,我就看了一下。刚开始的时候我也跟程**一起去过时瑞金的店里看布料,付款时有程**的卡划的,也有我的卡划的。2013年的时候,我跟程**要离婚,就没去时瑞金店里看了。这期间,我和程**各做各的饭,各吃各的,家里也没有添置什么东西,程**外面的债权债务我也不清楚,女儿的开销几乎都是我出的,程**挣的钱也仅是交家里的水电费而已。

以上事实,有欠条、(2014)熟支少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时瑞金的诉讼请求为:两原审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结欠时瑞金面料款人民币50000元,由时瑞金提交的欠条为凭,程**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程**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程**原系夫妻关系,应对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抗辩其与程**分开做生意故不承担责任,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时瑞金和程**均对王*所述与程**分开做生意予以否认,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对王*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王*共同给付时瑞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程**和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离婚期间,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程**对家庭也没有任何贡献,因此本案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应当作为程**的个人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瑞金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有证据证明其与程**在离婚前对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并无证据证明程**在出具欠条时与时瑞金约定该笔债务为程**的个人债务,且时瑞金与程**在一审时对此均认为是王*与程**的夫妻共同债务。程**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王*与程**是2014年9月3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虽然调解时王*与程**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仅为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为王*和程**夫妻共同债务。现因程**未履行欠条所约定义务还款,时瑞金有权要求程**和王*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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