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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人民陪审员吴**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31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辅料。2013年2月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54740元,后原告又送货二笔计人民币9539元,被告仅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4279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4279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1年的账全部清结了,货款11048元,应该扣除。价格也没有经过双方合议确定,而且原告方送的货也有多余的。明细单上的签名“王**”不是我写的,“2013年2月4日付4万”是我写的,其他的是原告他们书写的。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辅料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3年2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740元。2、送货单2张,证明在2012年对账过后,2013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9539元。3、补充11份送货单,是2012年3月24日到2012年10月22日期间的原告的送货情况以及数量和金额,有郁卫林,王**等三个人的签名。

被告王**质证称,对于11张送货单中有3张送货单上的签名我有异议,不是郁**签字的,需要核实。对辅料明细单上2011年的账已经结清了,而且签字也不是我签的。证据2的两张送货单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始,原、被告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周**向被告王**提供辅料、吊牌、包装袋等。2013年2月,原告周**出具2012年辅料明细单一份,辅料明细单**“总计124740元、已付9月30号1万、11月29号2万,应付94740元,2013年2月4日付4万,2013年2月4日欠款54740元”,被告王**在辅料明细单上签名。嗣后,原告周**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送货人民币9539元,分别由被告王**本人及其驾驶员郁**签收。2013年底,被告王**付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44279元未付。嗣后,原告周**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王**对辅料明细单上“王**”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书面向本院申请对“王**”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原、被告对证据、检材进行了质证并确定了鉴定机构为苏州**鉴定所,被告王**未预缴鉴定费用,苏州**鉴定所出具退卷函一份,明确“由于当事人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作退案处理,现退还所有送检材料。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提供的辅料明细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退卷函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法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过程中,原告周**提供了辅料明细单及送货单,被告王**虽对辅料明细单上“王**”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被告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辅料明细单“王**”的签名为王**本人所签。原告周**与被告王**间买卖辅料、吊牌、包装袋等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收取原告周**货物后,理应按约给付货款。被告王**在辅料明细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周**催讨仍未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请求被告王**给付货款人民币442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王**货款人民币44279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8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王**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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