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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在2013年8、9月的时候向被告借了3万元,原告诉状上所称的3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还的时候被告也将3万元借条还给了原告。原告所称的3万元借款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3万元借款已经由被告还了原告,当时没有写收条,因为双方都是要好的。原告起诉仅凭银行的进账单不足以证明是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原告邹**通过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向被告高**转账人民币3万元。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该3万元借款为由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转账给被告的3万元是借款,该款被告没有归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万元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借款,原先的借条已还给原告了;后又表示是有过3万元的借款,但已经分两次归还了,一次是1万元,另一次是2万元,都是给的现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庭审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进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借款3万元,提供了进账单作为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根据该进账单,载明原告转账给被告3万元。双方的争议是该3万元是否为借款。按照规定,原告仅提供转账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应提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且其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之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可信程度较高,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高**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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