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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与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人寿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1日开庭时,原告凡*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寿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9月1日开庭时,原告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人寿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25分,被告杨**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东台市三仓镇新五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凡**驾驶后载原告凡*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凡**、原告凡*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凡*受伤后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凡*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458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杨**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27697.6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就近治疗,不存在逃逸。

被告中人寿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请求法院调取公安卷宗,如存在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能够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期限认可200天,护理期限认可12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25分,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的小型客车,沿东台市三仓镇新五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右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凡**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凡**、凡*受伤,原告凡*受伤后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发生事故后受伤离开现场,前往治疗。2014年11月1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4329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承担全部责任,凡**无责任,原告凡*无责任。2015年7月13日,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凡*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遗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被告杨**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凡*事发前居住于昆山市**居民委员会,且工作、生活、消费于城镇。

经审核,原告凡*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31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8元/天=846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误工费270天*94元/天=25380元;5、护理费(47天*2人+73天*1人)*69.48元/天/人=11603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9、司法鉴定费2294.5元,合计226525.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存垫付给了原告凡*27697.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山**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结婚证、昆山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杨**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的小型客车与凡**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凡**、凡*受伤,被告杨**承担全部责任,凡**无责任,原告凡*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中人寿盐**公司认为被告杨**肇事后逃逸商业险不应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杨**发生事故后受伤前往治疗,且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杨**肇事逃逸,认定事故责任时对此亦未涉及,被告中人寿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肇事逃逸,故本院对被告中人寿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人寿盐**公司对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凡*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该鉴定意见亦系本院委托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人寿盐**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但被告中人寿盐**公司对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的费用是多少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其虽然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其事发前居住、工作、生活、消费于城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其居住、工作、生活、消费于城镇,且一直在外打零工,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故支持原告误工费94元/天;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可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的地点、往返次数等酌情支持800元。

被告杨**驾驶的苏J×××××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凡道*虽受伤,但不构成伤残,其自愿将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由原告凡*受偿,故被告中人寿盐**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人寿盐**公司按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此被告中人寿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凡*224230.64元。因被告杨**已给付原告凡*27697.64元,扣除被告杨**应承担鉴定费2294.5元、诉讼费4000元,原告凡*还应返还被告杨**21403.1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凡*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4230.64元,其中给付原告凡*202827.5元(户名:凡*,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70),返还被告杨**垫付款21403.14元(户名:杨**,开户行:中国农**三仓支行,账户:62×××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凡*负担369元,被告杨**负担4000元(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盐城**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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