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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钢材,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0年3月22日止,被告共欠我钢材款2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款24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期为被告蔡**供应钢材,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结算,被告蔡**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王*钢材款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后原告王*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购买原告王*钢材即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王*要求被告蔡**给付钢材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时即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钢材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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