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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温材料厂与江苏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温材料厂与江苏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熟海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康**有限公司给付苏州**温材料厂货款人民币78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江苏康**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受理的姚**等与江苏康**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康**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巨轮村五组陈家宅基18号的厂房及配电设施和部分资产(保温板生产线除外)与案外人达成了以80万元转让的协议,本院经征询执行债权人(工资执行债权人除外)同意其自行变卖,对转让价格也无异议。因本院涉江苏康**有限公司有多个案件,其中工资债权应优先全额支付及预留,二件执行案件中诉讼费11908元、6288元应先予退还,余款366546元用于清偿一般债权本金,发还比例为28.513%,本案得款22347元。此外,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其他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22347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海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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