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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一起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时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时某甲离婚;2、婚生子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8月5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在金湖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时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致夫妻感情不睦。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十余年,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增强沟通,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时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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