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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苏年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苏*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白狐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白狐数量150只,合计150000元,在2014年8月20日提白狐。当时付定金10000元,下余140000元在取狐时付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在到取白狐时间,被告以天气原因狐狸场地没有建好,要求延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及时取狐。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同意承担饲料费等。但后来被告没有诚信,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解除前的损失37840元,已付定金10000元不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苏*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狐狸养殖经营。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前提供被告白狐种150只,其中公狐50只,母狐100只,合计价款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签订合同书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下余140000元在取狐时付清,同时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但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来原告处提取白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多次以场地没有选好为由要求延期提取白狐。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前提取白狐,但被告至今未能提取白狐,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遂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白狐每年8月份下旬开始每只每天需要饲料费1.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短信内容、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取白狐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仍未能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其给付原告的定金10000元无权要求返还,原告不予退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涉及的白狐,被告要求延期提取,但原告在催告被告提取未果后,应及时进行处理,以减少损失。而白狐属鲜活动物,因被告要求延期提取,在延期提取期间,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饲养费、人工费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10000元定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梁**与被告苏*喜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苏*喜支付给原告梁**的定金10000元,原告梁**不予退还。

二、被告苏*喜赔偿原告梁**损失225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6元,原告梁**负担302元,被告苏*喜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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