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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达**有限公司、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鞠**、江苏达**有限公司(下称:“达**司”)、盐城**限公司(下称:“晨**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被告达**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鞠*兴将紫荆华庭一期工程1号楼、4号楼和S1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形式为大包,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75元。施工结束交付后,双方结账产生矛盾,经射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协议中计算的施工面积是20500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20940平方米,根据调解协议应补足实际施工不足部分。现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达**司、鞠方兴辩称:1、原告测绘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实际测绘为20305.3平方米,测绘单位为江苏万方源**询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测绘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其中住宅面积为16654.43平方米,商业部分面积为3650.7平方米,住宅费用为1249082.25元(75元/平方米*16654.43平方米),商业部分双方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中确认为87000元,故原告的总工程款应为1336082.25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2478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8190.25元。但是该款应该扣除原告未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40000元、对讲门7400元、弱电整改30000元,实际差欠原告10790元,现在被告方不能支付,因为工程至今没有交付,如果交付原告应当从交付之日起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约68000元,故原告的诉请目前无法结算,希望原告对未完成的工作量完善后再进行结算。同时对原告未按期交付工程影响整体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晨**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鞠方兴将紫荆华庭1号楼、4号楼、S1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某某施工,并约定按照75元/M2计算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达纬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付款159577元、2013年4月27日付款32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1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30万元、2014年3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30日付款2万元、2015年2月14日付款12万元,合计121.9577万元。

后因结账产生矛盾,经射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陈某某(协议中称乙方)、鞠**(协议中称甲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自2012年5月紫*华庭项目部鞠**与陈某某达成安装水电工程项目以每平方米75元为标准,按标准规划设置图施工。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矛盾终止口头协议的履行进而产生经济矛盾纠纷,经我所多次调查了解情况分别与甲乙双方沟通,现甲乙双方就相关经济矛盾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施工的实际工作量乙方已完成1689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75元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1266825元,已支付110万元整,剩余166825元。2、乙方还为甲方3628平方米商铺的施工部分工作量,甲方支付乙方87000元。3、乙方为甲方施工过程中有23000元电线被盗,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11500元)。4、乙方在施工电梯电缆时未按图纸施工,须按图纸整改到位。5、4号楼车库电线按图纸整改到位。6、每户空调、卫生间、厨房插座接地线,未装潢户按图纸整改到位,装潢就算。7、1号楼、4号楼配电房的灯按图纸整改到位。8、进户配电箱未装潢的按图纸整改到位。9、4号楼配电房等电位安装到位。10、4号楼4个楼梯口主电线电缆管不通,由乙方负责施工时贯通。11、10到15日内乙方保证整改到位,10日后由甲方负责验收合格后10日内履行支付乙方所余款项242325元。12、整改过程中如遇到业主不配合或者阻扰,相关经济损失由陈某某全权负责,甲方无条件的支持整改。13、甲方与乙方在验收过程中产生争议,提请第三方帮助仲裁。14、施工面积如有误差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万方**阳公司委托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紫荆华庭(S1、1、4#楼)测绘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S1#楼的建筑面积为971.44M2,为商业部分;1#楼的建筑面积为9708.12M2,其中管理用房15.45M2,车库642.33M2,商业2099.17M2,住宅6951.17M2;4#楼的建筑面积为10211.39,其中商办110.77M2,车库614.17M2,商业439.47M2,住宅9046.98M2。同时该份报告书的测绘成果编制说明载明:1、本测绘成果是依据贵方提供的图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进行测算。2、本测绘报告中4#楼的车库层高不足2.2米,本报告中的车库面积仅供委托方参考。3、本测算报告可供委托人预售房屋时使用,最终产权面积应以实际报告为准。

万方**阳公司委托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紫荆华庭(1#、4#、S1商业)建筑面积测算报告,该报告书中载明:1#楼的建筑面积为9565.82M2,其中商业2231.4M2(其中楼梯面积154.21M2),住宅6256.18M2,跃层401.74M2,地下车库660.41M2,门卫16.09M2;4#楼的建筑面积为9757.49M2,其中商业437.48M2,住宅8506.69M2,底层车库408.45M2(其中楼梯面积99.56M2),跃层404.87M2;S1#楼的建筑面积为981.82M2。同时该份报告书的测绘成果编制说明载明:一、测绘依据1、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2、测绘人员现场测绘数据资料。3、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二、阳台计算一半面积。并且该报告书所附的房产平面图上载明:阳台未封闭。

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对紫荆华*小区4#楼底层车库的面积,1#楼、4#楼封闭阳台的面积、4#楼807室、808室的违建面积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苏星**有限公司作出盐城**限公司紫荆华*测绘项目技术报告,该报告中载明:1#楼的封闭阳台的面积为413.6M2,4#楼底层车库的面积为719.37M2,封闭阳台面积为720.78M2,4#楼807室、808室的违建面积分别为31.06M2,36.17M2。该报告中载明:6.2房产界址点采集情况1、四号楼车库面积量算。层高测量取八间车库的净高,每间车库内随机选取两个位置测量净高。车库顶板厚度测量,运用三角高程法测量一层楼102、104、106三户人家对应车库顶板厚度。根据抽测成果,车库层层高大于2.2m,按其外墙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3、807、808两室的违建面积,原、被告达成一致,以建筑施工图相关数据为基准计算。经外业测量807、808两室八层部分面积与707、708两户对应一致,807、808跃层部分与四号楼建筑施工图中807、808八层部分一致,通过外业测量数据与四号楼建筑施工图比对一致,两室的违建面积分为八层和跃层两部分。

庭审中,陈某某对万**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紫荆华庭(1#、4#、S1商业)建筑面积测算报告中除1#楼、4#楼的阳台面积、4#楼底层车库面积、4#807室、808室的违建面积不予认可外,其余均认可。

另查明,紫荆华庭小区的开发商为晨阳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达**司,鞠**为项目负责人,达**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鞠**负责,由鞠**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向达**司缴纳管理费,达**司协助管理。紫荆华庭小区1#、4#、S1#部分已经出售,有住户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计价面积的问题。根据陈某某与鞠方兴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按标准规划设置图施工”,也就是说阳台的面积应按照施工图纸计算,而图纸中阳台未封闭,故即使现实情况中阳台是封闭的,1#楼、4#楼的阳台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只计算一半的面积。根据江苏星**有限公司作出的紫荆华庭测绘项目技术报告,4#楼底层车库层高大于2.2M,故4#楼底层车库的面积应按照719.37M2计算,不应再依据万**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按照层高低于2.2M出具的报告中测算的车库面积计算。故根据万**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紫荆华庭(1#、4#、S1商业)建筑面积测算报告,结合江苏星**有限公司作出的紫荆华庭测绘项目技术报告,经计算,紫荆华庭1#楼住宅部分的面积为6256.18(住宅)+401.74(跃层)+660.41(地下车库)=7318.33M2。4#楼住宅部分的面积为8506.69(住宅)+719.37(底层车库)+404.87(跃层)+31.06(807室的违建面积)+36.17(808室的违建面积)=9698.16M2。综上,陈某某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7016.49M2(7318.33M2+9698.16M2)*75元/M2+87000元=1363236.7元。扣除达**司已经支付的1219577元,其尚欠陈某某工程款143659.7元。

二、关于是否应扣除陈某某未完成工作量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与鞠**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对工程中需整改的部分详细列明,现达**司主张的弱电工程、对讲门并不在协议所列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对讲门7400元、弱电整改3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协议的第11条,陈某某需对协议列明需整改的部分整改到位,且经鞠**验收合格后,鞠**才会支付协议约定的尾款242325元,现鞠**于2015年2月14日付款12万元,可以推定陈某某已对约定的需整改的部分整改到位,达**司主张扣除未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鞠**要求对陈某某未完工部分及需维修部分进行工作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是否应预留质保金的问题。因陈某某与鞠方兴或达**司未约定过质保金,故对达**司要求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鞠方兴、达**司、晨**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某不具有水电安装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故其应得工程款应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参照合同约定计算。鞠方兴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某某施工,故鞠方兴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鞠方兴挂靠达**司承建紫荆华庭小区工程,且达**司也参与工程管理,故达**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晨**司承担责任,因晨**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晨**司仍尚欠承包人达**司工程款,故在现有证据下要求晨**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尾欠款143659.7元;

二、被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对被告鞠方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7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27元,被告鞠**、江苏达**有限公司负担5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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