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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国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王大国骑自行车与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射阳县××加油站机场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大国受伤。事后,王大国至射阳**医院、盐城**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24874.15元。受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大国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大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大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但根据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记录结合王大国与孙**在公安机关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大国骑自行车与孙**驾驶的电动车在射阳县××加油站机场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大国受伤的事实。孙**辩称此事故的发生系王大国单方行为造成与其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双方驾驶的均系非机动车,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王大国与孙**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予以采信。王大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王大国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4874.15元;2.营养费:9元/天×120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4天=792元;4.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11×0.2=32907.6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953.75元,其中1-5项合计59953.75元,由孙**承担59953.75元×50%=29976.88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976.8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大国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1976.88元;驳回王大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鉴定费1110元,合计1682元,由王大国负担841元,孙**负担8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碰撞地点及事故责任大小。被上诉人受伤是自己违反交通规则岔到别人道上,自己的车子撞到别人停下来的电瓶车上,责任完全是自己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大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协调,因双方当事意见分歧较大,致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大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记录,该记录载明:机场路特庸**站电瓶车与自行车相碰撞。并结合王大国与孙**在公安机关及当庭陈述,认定王大国骑自行车与孙**驾驶的电瓶车在射阳县××加油站机场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大国受伤的事实。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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