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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邹*、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恒兵与被告邹*、孙**、王**、顾**、徐*、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恒兵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王**、顾**、徐*、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恒兵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邹*、王**、徐*、陆军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如被告不能还款,追索本金、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邹*、王**、徐*、陆军为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邹*与孙**、被告王**与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邹*、孙**、王**、顾**、徐*、陆军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恒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6月5日,被告邹*、王**、徐*、陆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2、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的事实;

3、王**与顾海燕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顾海燕的婚姻存续之间;

4、邹*与孙**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邹*与孙**的婚姻存续之间。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该借款是用于偿还担保之债的;支付了6、7月共计2.4万元的利息,多支付的1.4万元应冲抵本金;该笔借款是我本人所借,其他人不是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应原告的要求。

被告邹*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王**、顾**、徐*、陆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邹*,其他人没有获得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借款是交付给邹*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邹*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借款人的配偶也不应承担借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邹*、王**、徐*、陆军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恒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本据借款的利息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本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时,债权人直接有权向共同借款人追索本据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邹*、王**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徐*、陆军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20万元汇至被告邹*的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邹*、孙**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19日再次登记结婚后,又于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王**、顾海燕于200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恒兵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王**、顾海燕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269号2幢民政综合楼305室房地产价值2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邹*、王**、徐*、陆军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邹*、王**、徐*、陆军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2、被告邹*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邹*、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被告邹*、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邹*、孙**共同偿还。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王**、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王**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被告王**、顾**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顾**共同偿还。3、被告邹*辩称案涉借款已归还两个月的利息2.4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戴**要求被告邹*、孙**、王**、顾**、徐*、陆军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孙**、王**、顾**、徐*、陆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恒兵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邹*、孙**、王**、顾**、徐*、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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