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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颜**、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及其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巴**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巴**司原审诉称,2012年5月15日,其与颜**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约定巴**司、颜**之间购销饲料的相关事宜,颜**陆续从巴**司处购买饲料,累计932.04吨,总货款4196076元,期间,颜**向巴**司立具临时赊欠销售开票依据,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颜**差欠巴**司货款及利息合计394037元,另颜**采用欺诈手段将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五、六两项进行了修改,该两项条款显失公平,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撤销。请求判令颜**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3940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撤销合同第九条第五、六两款,如不能撤销请求调整该两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一审被告辩称

颜**、杨**原审辩称:1、对于与巴**司发生饲料买卖的事实无异议,但巴**司所诉金额不准确,颜**不差欠巴**司的货款。2、巴**司构成先期违约,不存在承担利息的问题。3、巴**司要求撤销合同第九条第五、六两款没有理由,该两款约定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变更要素的规定,且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巴**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人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合同,该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巴**司亦无权申请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颜生兵与巴**司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3月11日,颜生兵向巴**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江苏**限公司,我于2012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委托以下固定驾驶员和临时电话委托的驾驶员到贵公司办理购料、提货手续,货款由委托人结算支付,同时公司将把临时电话委托人资料加入下表,作为固定委托驾驶员,其经济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请贵公司予以办理!前来你公司带我办理购货或结算事项以及购料借款,其办理的经济手续,我认可。受委托人姓名:杨**、吴**”。

2012年5月15日,巴大公司(甲方)与颜**(乙方)补签署了通威**公司饲料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作为通力饲料常规水产品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经销甲方饲料产品的区域为建湖;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提货方式为乙方办好提货手续后,委托甲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产品价格以甲方指定的产品价格为准;为支持和鼓励乙方经营,甲方按乙方的实际提货量给予乙方现场折扣500元/吨,年终折扣75元/吨,年终折扣为每年年底一次性结清,甲方将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折扣标准,并及时将变更后的折扣标准书面通知乙方,并经乙方签字确认,其调整不再在本合同中修改,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为了增强经营诚信,甲方对乙方承诺通力混养料,饵料系数1.8以下,如有高出养殖户损失由甲方赔偿,对给予任何经销商的政策在合同内外都一样,如有不同,甲方愿罚款100万元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保证任何通威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发货给通力用户,如有发生而甲方又不能及时解决,甲方年终无条件一次性赔付乙方60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由市场问题引发的一切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往非指定区域越界发货或经营,否则甲方有权取消其经销资格或对其进行处罚。

原审另查明,颜**与杨**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是客户颜**,与杨**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承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巴大生产的通力牌饲料,从2012年3月1日起购贵司饲料所借款,由我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在与贵公司的购料业务往来中,夫妻二人任何一人的签字均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巴大公司主张颜**合计购货952.88吨,货款总金额4285503元,现场折扣为512622元,实物折扣为89427元,专销折扣为69903元,年终折扣为69903元,其他折扣为26320元,颜**已经支付货款为3218748.25元,尚欠款296279.75元,另颜**2012年的担保手续费及利息25554.33元未给付,合计324134.08元。其中由朱**代为提货26吨,金额为95850元(包含现场折扣14300元),颜**从2012年5月12日至9月30日合计购货680.04吨(不包含实物折扣)。颜**认为朱**并非其委托代理人,朱**提货的26吨不应计入货款总额。

颜**主张实际购货数量为833.4吨,即货款3758845元,已付3218748.25元,现场折扣458370元,促销折扣33470元,预存款利息13620元,专销折扣62505.01元,年终折扣为62505元,实物折扣应为122283元(未付)。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颜**总计向巴**司购货926.88吨,总货款为4189653元,现场折扣498322元,促销折扣26320元,专销折扣69903元,年终折扣69903元,实物折扣89427元,颜**已付款3218748.25元。双方为实际差欠货款数额及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巴**司诉至法院。

原审还查明,巴大公司系由通威**公司与南**公司合资设立,通**司占股60%,南**公司占股40%。

本院认为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颜生兵是否差欠巴**司货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讼争的合同第九条第五、六两款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是否应予撤销,巴**司要求撤销该两条款,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巴**司、颜**对账的结果,巴**司实际向颜**供货926.88吨,总货款为4189653元,现场折扣498322元,促销折扣26320元,专销折扣69903元,年终折扣69903元,实物折扣89427元,颜**已付款3218748.25元。尚欠货款217029.75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巴**司提交的转账、临时赊欠销售开票依据均为复印件,颜**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但颜**应自巴**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巴**司、颜**订立的经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巴**司主张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但颜**应自巴**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巴**司利息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双方订立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巴**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撤销该两条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2、案涉合同系颜生兵制作的格式合同,虽与巴**司和其他经销商之间的合同条款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巴**司主张显失公平,无证据证实,故巴**司要求撤销合同第九条第五、六两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巴**司要求颜**支付货款217029.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颜**、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巴**司给付货款217029.7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7029.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巴**司负担3239元,颜**、杨**负担3972元。

上诉人颜**、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相反,因上诉人预存货款提存,被上诉人还应退还上诉人多交的预付货款。理由有:一、吴**虽然是上诉人委托到被上诉人处提货的驾驶员,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有关销货结算凭证所标注的提货人吴**,部分是其签字,部分不是其本人签字。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将部分所谓吴**签字的销货结算凭证给吴**本人辨认,其均予否认。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诉称的饲料,双方饲料重误差100多吨。经过上诉人核查,不是吴**签字的购货单,合计28.2吨;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签字的购货单,合计21.6吨;有一笔没有人签收的21吨。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将根本不是上诉人委托的朱*才所提的26吨饲料也加到上诉人的头上。虽然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吨数比被上诉人诉称的吨数少了26吨,但减少的26吨是否就是朱*才提取的饲料,一审并没有交待。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购货926.88吨是不真实的,与上诉人实际购货相差近100吨。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具体吨数和价款在一审中已经予以核对,应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除双方往来的饲料总吨数、总价款及各项折扣以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巴**司原审中主张的952.88吨饲料中包含20.84吨的实物折扣,该实物折扣无须颜**支付货款。故巴**司实际主张颜**所购买饲料总数为932.04吨,货款总价为4196076元。在双方往来过程中,除了颜**方在巴**司的销货结算凭证上委托人签收外,巴**司每月均出具客户对帐单与颜**结算。2012年3、4月份的对账单颜**没有签字,由他人代签,但颜**均按了手印。5月份的对账单不是颜**本人签字,也未按手印。6、7、8月份对账单均是颜**本人签字,9、10月份对账单颜**未签字。对账单上的账目均是滚动结算。颜**提出异议的十笔销货结算凭证,除吴**签名的五份凭证以外,其他结算凭证均与对账单上记载内容相符。吴**的五笔,其中两笔为实物折扣,不在巴**司主张的货款之内,另三张合计24.44吨,货款为116701元。扣减该24.44吨货物,巴**司总计向颜**供货907.6吨,货款为4079375元。

本院再查明,对于现场折扣,巴**司与颜**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是500元/吨,但双方实际结算时为550元/吨。年终折扣合同约定为75元/吨。专销折扣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实际双方均按与年终折扣同一标准计算。促销折扣因系淡季促销的折扣,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也无固定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颜**向巴**司所购饲料的数量是多少,其是否还差欠巴**司货款。

本院认为:颜生兵与巴**司之间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颜生兵应当根据所接收的饲料数量向巴**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一)关于巴**司总计供货的数量及总货款。扣除20.84吨的实物折扣,巴**司主张其合计向颜生兵提供饲料932.04吨,货款为4196076元。颜生兵对其中十张销货结算凭证提出了异议,或认为没有收到或认为不是其委托的代理人签收,对此,本院具体阐述如下:

1、对于朱*才于2012年3月27日及4月7日签收的票号分别为0005442、0005443、0005478的三张销货结算凭证,合计26吨,货款为95850元,虽然无证据证明该三笔签收人朱*才系颜**委托,但根据颜**与巴**司在2012年3、4月份的对账单来看,已经包含上述三笔往来,且双方在3月份仅有朱*才签收的两笔往来,无其他往来,而颜**本人对2012年3、4月份的对账单已经按印确认,故可以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对账单认定该26吨饲料,颜**已经收到,其要求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2012年8月26日杨**签收的票号为0007544的结算凭证及2012年8月13日无人签收的票号为0007151的结算凭证,饲料吨数分别为21.6吨、21吨,货款分别为102240元、96600元,该两笔往来均与2012年8月份的对账单记载相符,而该月对账单颜**亦已签字确认,故对该两笔结算凭证上载明的饲料,应当认定颜**已经收到,不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杨**的上述签名,颜**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同意。因销货结算凭证并非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唯一结算凭证,双方另外还有对账单可以确认双方的往来事实,故无笔迹鉴定之必要。

3、对于吴**于2012年9月13日及10月8日签收的票号分别为0003351、0003714的两张销货结算凭证,因该两份结算凭证已明确注明为实物折扣,并不在巴**司主张的总货款中,故颜生兵要求扣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对吴**的上述笔迹进行鉴定,也无鉴定之必要。

4、对于吴**于2012年9月13、14日签收的票号分别为0003350、0003370、0003372的三张销货结算凭证,饲料吨数分别为15吨、8.44吨、1吨,合计24.44吨,饲料货款分别为71625元、40301元、4775元,合计为116701元,颜**提出异议,巴**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颜**已经收到该三张凭证上的货物,对该部分饲料款116701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巴大公司合计向颜生兵提供饲料907.6吨,货款为4079375元。

(二)关于颜**实际欠巴**司的货款数额问题。在总货款中,应当扣除下列款项:1、颜**已经支付的货款3218748.25元;2、年终折扣,双方合同约定为75元/吨、按907.6吨计算,应为68070元;3、专销折扣,双方合同未约定,但双方实际按年终折扣计算,亦应为68070元;4、现场折扣,合同虽然约定为500元/吨,但双方实际按550元/吨结算,按907.6吨计算,为499180元;5、促销折扣,双方庭审中均表示无明确约定,也无固定标准,因对一审认定的该数额双方未提出异议,故促销折扣可按一审认定的26320元计算。

扣除上列款项,颜生兵欠巴大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98986.75元(4079375-3218748.25-68070-68070-499180-26320=198986.75)。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巴**司向颜生兵提供饲料的数额及折扣上均有误,依法应予纠正。颜生兵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颜**、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限公司给付货款198986.7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8986.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1元,合计14422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7211元,颜生兵、杨**负担7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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