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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邹*、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恒兵与被告邹*、孙**、张**、唐**、陆军、射阳县文化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恒兵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陆军、射阳县文化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恒兵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邹*、张**、陆军、射阳县文化馆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如被告不能还款,追索本金、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邹*、张**、陆军、射阳县文化馆为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邹*与孙**、被告张**与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邹*、孙**、张**、唐**、陆军、射阳县文化馆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戴恒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5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2、中**银行的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的事实;

3、张**与唐**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与唐**的婚姻存续之间;

4、邹*与孙**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邹*与孙**的婚姻存续之间。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我还了5、6、7月共计3.6万元的利息,多支付的2.1万元应冲抵本金;该笔借款是我所借,其他借款人并没有借款,在借条上签名是应原告的要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射**化馆也没有获得任何款项,射**化馆盖章是应原告的要求,是证明我是文化馆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辩称,邹*是让我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对邹*的充分信任,我没有阅读借条的内容便签字了;借款是打在邹*的银行卡上的,打了多少钱,什么用途我都不清楚,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邹*,并没有用于我的家庭经营,唐**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唐**辩称,张**不能作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非张**所用,张**在借款中顶多只能作为担保人;张**与唐**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10月28日因儿子读书学区房的问题复婚,双方均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更无共同经营事项,故张**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唐**也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张**、唐**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陆军、射阳县文化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实际借款人是邹*,其他人在上面签名是按原告的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邹*,其他签名的借款人没有实际获得借款,邹*也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借款人的配偶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邹*,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并非共同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张**、唐**的家庭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钱是实际交给邹*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复婚只是为了让孩子有学区房;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的签字同张**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能证明此款是邹*一人所用,并非其他人共同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反能证明张**与唐**于2010年7月22日因感情不和离婚至2014年10月28日,双方因客观原因复婚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也不存在第二职业,所以从该证据上来看,张**与唐**不存在任何经营;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邹*、张**、陆军、射阳县文化馆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恒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据借款的利息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本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时,债权人直接有权向共同借款人追索本据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邹*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在借款人××××射阳县文化馆章*,被告张**、陆军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2015年5月7日,原告将20万元汇至被告邹*的中**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邹*、孙**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离婚,于2012年1月19日再次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张**、唐**于200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恒兵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张**、唐**所有的位于射阳县五洲国际广场A3幢3A01室房地产价值2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张**、陆军、射阳县文化馆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邹*、张**、陆军、射阳县文化馆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2、被告邹*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邹*、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被告邹*、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邹*、孙**共同偿还。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张**、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张**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被告张**、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唐**共同偿还。

3、被告邹*辩称案涉借款已归还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提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邹*,并非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在借条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名,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张**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戴**要求被告邹*、孙**、张**、唐**、陆军、射阳县文化馆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孙**、张**、唐**、陆军、射**化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恒兵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邹*、孙**、张**、唐**、陆军、射阳县文化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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