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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曹**、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邹*、曹**、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邹*、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邹*、曹**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妻子依法应当对家庭经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代理费等被告应当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代理费。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和银行汇款凭证;2、被告曹**和被告孙**的婚姻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向王**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曹**不是借款人,仅仅是担保人,10万元由我个人全权支配,借款也是打到我本人卡上,我们并没有共同经营。并且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每月支付的利息超过约定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

被告曹**辩称,被告曹**虽然在借据共同借款人上签字,但是实际上是邹*让被告曹**担保,并且该笔款项曹**也没有使用过,同时曹**和邹*也没有任何共同经营的项目,当时曹**为邹*担保这笔钱的时候,曹**的家属孙**根本不知情;同时曹**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该笔欠款的实际出借人可能不是王**,他们几次找曹**要本金和利息的是陈**,曹**在他们的催要之下已经支付了25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但要求驳回对孙**的诉讼。

被告邹*、曹**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邹*、曹**共同向原告王**立据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归还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邹*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邹*、曹**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显属不当,本院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邹*、曹**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虽然与被告邹*共同向原告王**借款,但其借款是用于经营,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5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偿还的剩余22500元应当在逾期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扣除被告曹**偿还的22500元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曹**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王**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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