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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陈**、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陈**、朱**、陈**、新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盐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盐城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公司、华**公司、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迎国诉称:被告陈**、朱**因经营资金紧缺,与被告新起点公司就银行融资、抵押担保等事项协商。2013年6月26日,上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为2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承担的各项责任,另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被告华业臻公司、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第一笔5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银行卡上,2013年6月27日,原告又将250万元汇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朱**、新起点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即年息24%支付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3月18日,共计119.34万元,并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华业臻公司、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根据借款合同中承诺依法承担债务加入的法律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1、原告出借给答辩人借款款项应为2663420元,原告通过担保人陈**出借给答辩人借款转账为2999950元,但实际答辩人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又支付原告此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合计36580元。所以,原告实际出借2663420元;2、答辩人已经督促实际用款人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应当免除答辩人还款责任,答辩人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新**公司催促还款,并将该公司价值1.2亿房产证提供给原告,希望通过原告的平台融资贷款,所以原告是知道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的。在答辩人多次催促还款后,新**公司在2014年2月11日出具了债务加入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答辩人所借原告300万元及逾期发生利息等其他费用。答辩人也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答辩人就新**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已另行向盐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赔偿,所以,此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新**公司,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答辩称:1.答辩人在本借款合同中承担一般担保责任。首先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的就是一般担保,因本案被告陈**是本案答辩人法律顾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6日,陈**与原告伍**在答辩人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临时提出希望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答辩人应被告陈**的恳求,答应作为一般担保,当时原告问“什么是一般担保?”要求答辩人写在借款合同上,答辩人就按照一般担保解释写在原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位置上。其次,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签署的内容应当属于一般担保,法律规定,一般担保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中签署的内容显然属于一般担保;2.答辩人一般担保责任,因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用款时间为20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答辩人保证期间为到期日后推算六个月,即2014年1月15日到期,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一般担保人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也是明知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到期,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为2014年2月21日,增加诉讼请求为2014年4月24日,两次均未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仅要求答辩人为其垫付诉讼费用35800元,及公告费780元,后该笔垫付费用已由陈**支付给答辩人。2014年12月27日原告忽然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综上,答辩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过被告陈**的引见和介绍,原告伍**与被告陈**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向伍**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华业臻公司、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陈**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如果到期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偿还,由我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个人账户汇款300万元,陈**又于当日及次日分别将该300万元扣除50元手续费后汇给被告陈**。2014年2月11日新沂市**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伍**即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与被告陈**联系,要求陈**采取措施归还借款。陈**则回复积极处理还款事宜。另,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陈**先行代为支付,后由被告陈**给付陈**。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伍**借款300万元,原告伍**实际出借300万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后逾期利息为每日12000元,超出借款款项交付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伍**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负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新起点公司自愿承担案涉债务本息等偿还义务,应予准予。被告华业臻公司、新**公司依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负有清偿责任。

一、关于借款人及还款主体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陈**,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朱**夫妻共同债务,陈**、朱**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新起点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认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承担债权实现费用,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案涉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伍**汇给被告陈**300万元,陈**除扣除了银行手续费50元外,转给陈**299.9950万元。结合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故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300万元。陈**辩称已给付原告30万元利息,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又举证称其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合计36582元,经本院审核,该三项费用合计为36580元,且由陈**代为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陈**负担。

三、关于担保人及保证方式问题

被告华业臻公司、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用等,故被告华业臻公司、新**公司应当对被告陈**、朱**及新起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关于被告陈**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双方争议焦点为陈**在借条上签署意见的内容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如系保证则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本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陈**作出的“如果到期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偿还,由我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陈**并无直接加入债务的意思,同时陈**明确其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无财产偿还”,带有明显的先诉抗辩权性质,故可以确认陈**签署意见的内容为对案涉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原告主张债务加入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陈**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本案而言,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26日,约定借款期限20天,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陈**汇款,陈**次日即将款项汇给主债务人,则借期届满后六个月保证期间至2014年1月15日。表面上看原告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为2014年2月21日,已超出借贷协议约定的主债权清偿期限后六个月,被告陈**亦据此主张免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并不熟识,借款关系系由被告陈**介绍达成,并通过陈**的银行帐户进行转交付。借期届满后,也正是因对主债务人情况不清楚,原告才直接向被告陈**主张权利,而陈**亦多次承诺协调还款。陈**在本案中,不仅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也是民间借贷的中间介绍人,同时还具有受原告委托向主债务人采取包括诉讼方式在内的各种途径依法主张权利的身份。陈**从事律师职业,对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责任免除条件具有清楚的认知,其明知保证期间于2014年1月15日届满,却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14年2月21日才代为支付诉讼费用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存在利用原告信赖,拖延对主债务人的起诉而开脱其保证责任之嫌。基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因陈**的原因致保证期间届满未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其主张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伍**要求被告陈**、朱**及新起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业臻公司、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陈**承担债务加入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朱**及新沂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盐城市**限公司、盐城市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在被告陈**、朱**、新沂市**有限公司、盐城市**限公司、盐城市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6580元,由被告陈**、朱**及新沂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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