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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百**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中一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紫薇花园小区75号楼202室的业主,该小区由百**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盐**公司提供用电服务。该小区5#地下人防工程亦由中一房地产公司开发,小区的供用电设施亦放置于该人防工程地下,并由盐**公司履行正常的电力运行和维护管理职责。后中一房地产公司将地下人防工程作为地下车库使用,并于2009年10月14日与业主王**(王*父亲)确认了地下人防小汽车5号库6位停车位为业主的车位;次日,王**交纳了地下停车位费70110元;同年11月1日,中一房地产公司与王**签订了紫薇花园地下小汽车停车位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中一房地产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5号地下车库6号停车位租赁给王**(乙方)使用,期限为20年,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73800元(不含税),地下停车位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由物业公司按规定收取,主要用于停车场所及设备的维保、能耗、管理等。协议还约定乙方须与物业公司签订停车位服务协议等其它约定。嗣后,王*及其家人正常将苏J×××××奥迪TT轿车和苏J×××××号轿车轮流停放在5#库6号地下停车位上。

2013年7月7日,王*将其所有的苏J×××××奥迪TT轿车正常停放在5#库6号地下停车位上。当日夜突降暴雨,雨水倒灌小区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出现险情。后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抢险,因雨势大且车库进水较多,百**公司于次日凌晨1时许通知小区业主移车。王*于7月8日凌晨1时50分左右接到百**公司的电话。当赶至车库时,车库已进水,无法移动车辆。7月8日7时20分,王*母亲孙**向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报案;同日17时许,涉案车辆被拉出车库,后直接拖至盐城森风怀德奥迪4S店进行拆检定损。经保险公司估价,苏J×××××奥迪TT轿车行驶里程12101.5公里,未出过任何事故,此次被淹修复需维修费用315047元,车辆残值值约160000元。后王*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盐城市分公司申报车损险理赔,该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对该车辆作出定损报废,王*获得210000元的保险理赔;同年8月8日,王*将车辆残值以19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王*所交纳的车辆购置税40675元,保险公司未作理赔。后双方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王*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所有的苏J×××××奥迪TT轿车于2010年10月22日购买,购买价为475900元,交纳购置税40675元;同月29日王*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后每年按期续保。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12月7日,中一房地产公司与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一房地产公司选聘百**公司对盐城市紫薇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工作,百**公司对人防车库车位按每月30元/个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停车费,百**公司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及其它事项。百**公司按协议约定后,向各固定停车位使用人收取停车费。

根据相关资料,2013年7月7日20日至同月8日20时,盐城市区日降水量为61.8mm。案涉地下车库即人防工程于2006年开始建设,2007年竣工。根据中一房地产公司与盐**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从10KV力光线、分界点为10KV紫薇线B区2#公变下综合计量箱中RT0下20公分处,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百**公司作为紫薇花园的物业服务人,与王*及其家人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又向地下人防固定停车位使用人另外收取停车费,双方又形成了停车管理服务专项合同关系。百**公司作为地下停车库的专项物业服务管理者,对地下车库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引起重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根据天气特点和气象预报,认真落实应急预案,做到有备无患。而仅在强暴雨来临时,才采用临时措施和通知业主,且未对配电设施的入口处采取特殊的防范措施,致大量雨水涌入地下停车库。因排水系统无法将雨水及时排出地下车库,致地下车库内的配电房跳闸停电,从而导致王*的车辆被淹受损。对此,百**公司因预防措施不到位,抢险措施力度不够,百**公司对王*的车辆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

中**产公司将人防工程作为地下停车库租赁给王*及家人使用,并一次性收取二十年的租赁费用,中**产公司作为出租方,应为王*提供安全设施可靠的地下停车位。中**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小区所有的地下人防工程改作地下停车库,并自行委托相关单位设计、建设用电工程,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应根据地下停车库的作用特点和实际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确保地下停车库和供电设施的安全使用。但中**产公司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未能针对夏季强降雨多发的特点,对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加强防雨设施,并适当抬高入口处的地势或采取必要的挡水措施,以确保路面雨水正常的流通;或在强降雨来临前采取必要的包括确保供电设施能安全运行在内的防范措施,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中**产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地下车库的配电房不是盐**公司自行设计、建设的,其只负责电力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地下车库被淹是因为雨水倒灌,溢过14公分高的挡水台阶流进配电房,致使配电房里的排水系统停止工作而引起跳闸停电,致地下车库排水系统无法正常工作,最终导致地下车库被淹,而非配电房不能供电原因所导致。故盐**公司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将其自有的车辆正常停放在租赁的地下车库停车位上,相关单位并无任何安全警告,其有理由相信车辆处于安全状态,故王*对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害并无明显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侵权方式等,酌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一房地产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百**公司辩称的涉案车辆未在其公司登记和缴纳过任何费用,且地下车库5号库6号位在物业公司登记和缴费的信息是苏J×××××号车辆,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车辆赔偿责任的辩称,因王*父母租赁地下车库时长为二十年,应当享有对地下停车位的占有、使用和停放任何车辆的决定权,王*家有两辆车,正常流轮停放,且每年向物业公司交纳了地下停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有责任对该车位上的任何型号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故对百**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王*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126575元的请求,因案涉车辆王*在事发后已作处理,并已获得400000元的补偿,因王*所主张的车辆损失126575元(其中,车辆损失75900元、购置税40675元,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涉案车辆并非新车,亦未经司法评估,故该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价值无法确认,且王*车辆的损失在事发后已得到理赔,车辆残值亦已卖出,故对王*主张的车辆损失759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王*所交纳的车辆购置税计40675元,是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有事实依据,且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并未包含此项,故对王*的车辆购置税损失,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王*所交纳的车辆购置税40675元系新车原值交纳,因该车已使用近三年,故对王*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原税额的70%予以支持,即28472.50元。对王*主张的误工、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计10000元的问题,因不符合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提出要求百**公司等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百**公司和中一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其各自义务,均是其自身独立行为,相互间无联络,且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故对王*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因本案车辆被淹所造成的车辆购置税损失计人民币28472.50元,其中,由百**公司赔偿王*17083.50元(28472.50元×60%);中一房地产公司赔偿王*11389元(28472.50元×4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百**公司负担849元,中一房地产公司负担56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客观。1.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电公司将小区变电站设计安装在地下车库,电闸跳闸断电,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利用抽水设备排水。盐**公司作为配电房钥匙的管控方,对供电设施负有维护职责,案涉事故发生当夜,断电时车库进水仅10公分左右,未超过配电房门槛,请法院查明断电原因。断电后,供电公司在接到上诉人报修电话后虽很快到达现场,却迟迟未能恢复供电,故供电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上诉人仅收取被上诉人王*每月30元的车库能耗费,未收取车辆保管费用,不应承担其车辆损失问题。事发当日,盐城降暴雨,天灾不可避免,城南新区市政管网建设也存在问题,排水困难,均为小区被淹的直接原因。中一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车库存在设计瑕疵,应负一定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百**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未对中一房地产公司、盐**公司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在对责任分摊上的异议不成立。2.无论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收取的车位费还是事故发生后收取的能耗费,都不能变更上诉人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的属性,故该异议不成立。3.在一审时查明2013年度盐城市区也下过几场比2013年7月7日更大的暴雨,但均未造成车辆被淹没损坏,说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并不构成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4.上诉人对城市规划和安排的异议与被上诉人王*无关。

上诉人中一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百乐物**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中一房地产公司认可该观点。同时,中一房地产公司认为百乐物业公司主张本公司未尽消除隐患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中一房地产公司的地下车库建成后,已经交由物业公司管理和使用,由物业公司收取车主的有关管理费用,故物业公司应对地下车辆的停放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即使当初存在设计上的缺陷,也由于日常管理工作交付给物业公司,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60%责任中已经将本公司的责任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故本公司不应再承担40%法律责任。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1.地下车库被淹的原因并非由于本公司配电房不能供电。事实上,即便在断电后,本公司仍通过双电源给重要负荷供电,一审法院查明地下车库被淹是由于雨水倒灌,故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百**公司未能排除隐患,落实应急预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百**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中一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中一房地产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太多,被上诉人王*与盐**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被上诉人王*应当承担20%左右的责任。王*作为车辆所有人,在雨季来临之际,负有注意其车辆是否会被雨淋、被水淹义务,负有关注自己车辆是否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2.被上诉人盐**公司是案涉被淹车库的变电设施维护运行人,在事故中责任明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供电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负有运行维护责任。盐**公司没有就案涉车库的供电设施举证其已采取安全维护措施。险情发生后,盐**公司现场人员缺乏抢险常识,不熟悉电力线路情况,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最终产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中一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紫薇花园75号楼202室配套的停车位是属于王*和其父母家庭共有财产权利,王*有权利将自己的车辆停放于已购买二十年租赁权、支付服务费的停车位上。正是注意到事发当天有暴风雨,才特意将奥迪轿车停放于自家的停车位上,以避免车辆遭受损失。相反,百**公司和中一房地产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均未提醒王*及其他业主自己规划建设、提供服务的地下车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亦未要求车主不能将汽车停放于地下车库内,这才是导致事故损失的根本原因。另外,王*家庭是最后被物业公司通知的业主,被上诉人赶到地下停车库时整个车库已经被雨水淹没且停电,不可能再进去抢救轿车,故物业公司针对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认定受损车辆的相关赔偿,王*持有异议,折旧年限未按正常使用年限24年计算,而是按10年报废认定,且损失未赔偿。

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答辩称:中一房地产公司对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认定是正确的。盐**公司在明知双电源供电的情况下,在断电的第一时间到场,供电公司并未拿出积极抢修的方案,而是在断电的四个小时后才启用双电源供电,同时应急电源车也是在第二天早上九点才到场帮助供电。根据事故发生当天的报刊记载,全市79个小区都未受淹,都可以将地下车库的水排除。如果紫薇花园车库不断电,车库是不会被淹的。因小区有9个地下人防车库,被淹的有4个,对于物业公司来说无法预知存在安全隐患及断电可能。虽然中一房地产公司将小区交予本公司管理,但因当时该小区情况特殊,交付的七年换了七家物业公司,本公司是第八家。交付时,中一房地产公司未交接清楚,车库尤其是配电房的设计上存在问题。交接时,所有配电房钥匙均由供电公司管控,本公司无权对配电房进行干涉,无法得知设施情况。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中一房地产公司强调本公司应承担的三个方面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供电公司确实负有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责任,本公司的供电设施供况运行良好,在原审及原上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公司供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提出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实上,在地下车库被淹后,本公司的供电设施自行断电,也能证明本公司的供电设施是符合安全要求的,同时对于向物业公司进行安全隐患提示并非我本公司应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正是基于本公司的供电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中一房地产公司主张本公司未采取防护措施无事实依据。在地下车库被淹后本公司及时组织人员到达现场,对本公司的线路进行抢修、恢复供电,同样不存在过错。本公司对电力线路的抢修目的是为恢复整个停电线路的供电,并非为某客户资产单一进行抢修维护,因此本公司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将停电的紫薇线恢复供电符合抢修线路的规程。中一房地产公司主张本公司未通过双电源切换方式为紫薇线供电,由于该双电源切换的资产属于客户,本公司未经客户同意情况下不得随便启用。且事发当时,各方均无法确认地下车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一旦切换电源,可能引发新的安全隐患。基于此,本公司无权通过切换双电源的方式使紫薇花园供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财产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谁,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

一、关于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百**公司是紫薇花园的物业管理人,王*是紫薇花园的业主,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王*向百**公司支付停车管理费用,就案涉车辆而言又形成专项有偿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王*的车辆停放于紫薇花园的规划停车位之际,无论基于其对紫薇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还是出于与王*的停车管理服务关系,百**公司都负有为王*车辆提供管理服务职责。事发当夜,面对强降雨这一天气状况,百**公司既未能依照与中一房地产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好物业公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职责,以至于雨水涌入地下车库时无有效的应对措施可以采取;又未能及时有效通知王*移动车辆,导致车辆遭受水淹损害。故百**公司应当负有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一房地产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发生水淹事故的案涉车库由中**产公司开发,该公司将位于车库的停车位租赁给王*使用并收取其租赁费用。中**产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其出租的停车位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安全使用。王*车辆在停车位上,强降雨导致雨水涌入车库,车辆遭受水淹导致损失发生。中**产公司未能举证其开发的车库不存在功能瑕疵,也未能举证事发当日的强降雨影响已达到不可抗力的标准,故中**产公司因其提供的停车位未能达到供王*安全使用的目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40%责任较为适当。

三、关于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地下车库的配电房并非由盐**公司设计、建设,配电房停止供电原因是雨水倒灌而引起跳闸。盐**公司虽作为供电服务企业,对其供电服务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担负运行维护的职责,但对案涉车辆受损无因果关系且无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关于王*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王*作为案涉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中一房地产公司缴纳租赁费用后使用停车位,又向百**公司缴纳车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非因地震及战争等自然不可抗力原因,其停放于停车位的车辆理应得到合法安全的停车保障及有效的停车管理服务。现王*正常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期间因强降水导致雨水倒灌被淹受损,对这一损害后果王*本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中一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负担2832元,中一房地产公司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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