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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沈**、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高某某、盐城**限公司(下称:“宏**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高某某、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沈某某、高某某夫妻二人在射阳县文泽康城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8号楼105号房),与宏**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沈某某将该房又转卖给钱某某,并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价格为274750元,原告支付了234750元,约定剩余40000元在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凭宏**司出具的房款已结清的条据,到物业处领取了钥匙并装修居住至今。2009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高某某完成过户手续,二被告拒不配合,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文泽康城8号楼105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高某某、宏**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沈某某、高某某与宏**司签订编号为02201977200808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宏**司将射阳县文泽康城小区8#105室房屋出卖给沈某某、高某某,房屋价款为336000元。嗣后,沈某某、高某某向宏**司交纳购房款101000元,宏**司于2008年8月12日开具金额为101000元、性质为预收购房款的发票,余款235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2009年2月25日,沈某某(甲方)与钱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沈某某将文泽康城小区8#105室(房屋产权证暂未办理)及8#楼23号车库出卖给钱某某,价款为274725元。协议约定:“三、由乙方先交纳人民币234725元整给甲方,待乙方将剩余房款40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后,甲方则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过户手续费由甲方承担)于2009年年底前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四、甲方在收到房款234725元后将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房子交给乙方(乙方在进户时所需交纳的税费及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份协议中“于2009年年底前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由见证人石*成在签订协议后应钱某某的要求所添加,沈某某未在场。

同日,沈某某收到钱某苏代钱某某交纳的购房款234725元,并将其与宏**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购房款(金额为101000元)发票交付给钱某苏,余款40000元钱某某因无法联系沈某某而未交纳。

2009年3月6日,钱某苏代钱某某向宏**司交纳了契税、房屋维修金合计13192元。

另查明,沈某某、高某某与宏**司签订的编号为02201977200808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射阳县房产管理处备案。沈某某、高某某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是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方的一种附随义务,只有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才能全面实现。本案中,沈某某、高某某与宏**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沈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宏**司有义务将射阳县文泽康城小区8#105室房屋及土地过户登记在沈某某、高某某名下,而沈某某、高某某有义务在钱某某支付剩余40000元房款后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过户到钱某某名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限公司、钱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原告钱某某办理坐落在射阳县文泽康城小区8#105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钱某某同时向被告沈某某、高某某支付购房尾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沈某某、高某某、盐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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