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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够关心体贴,对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周*某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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