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智诉被告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夏*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智、被**产局副局长曹**、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羊维元的委托代理人柯*、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智诉称,我是盐城市亭湖区大圣小区的业主,对我们小区的房屋维修基金的数额及使用情况一直不清楚,被告市房产局作为我们小区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机关,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了解,但被告一直不予公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公开2011年起至目前大圣小区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原告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8日原告向市政府相关部门打电话的通话清单;2、原告自己制作的通话内容记录;3、大圣小区业主委员会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关于解决维修基金使用的报告及材料;4、大圣小区业主签字的房屋维修申请回执单。夏**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原告夏**从未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也提供了房屋维修基金的查询服务。原告通过政府热线反映其小区维修资金去向问题,我局也进行了答复,并不存在我局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大圣小区系公有住房房改房,其维修资金属原售房单位所有,使用于售后公房的维修,其申请使用的主体为原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江苏悦**有限公司单位住房款对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要查询的大圣小区维修资金进行管理的事实;2、江苏悦**有限公司单位住房基金用款申请表4份,拟证明被告对江苏悦**有限公司提出的4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进行审批的事实;3、江苏悦**有限公司报告1份,拟证明原产权单位与大圣社区、业主委员会在房屋维修问题上多次协商、原产权单位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4、12345政府热线处理工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通过政府热线询问小区维修资金去向问题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对被告市房产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接受江苏悦**有限公司使用维修基金的申请,江苏悦**有限公司无权使用维修基金;被告虽对我通过12345政府热线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但未明确答复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被告市房产局对原告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反证原告并未向被告形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如原告认为被告审批维修资金使用不合法可另行诉讼,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信息公开事由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被告在管理大圣小区维修资金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其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盐城市亭湖区大圣小区业主。自2011年以来,因小区房屋维修问题,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产权单位、社区多次沟通,一直未能对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方式等方面达成一致。原告自2015年7月份也曾向被告询问有关维修基金的情况,并通过12345政府热线方式反映问题。后原告夏**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申请必须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本案中,原告夏**作为大圣小区业主,有向被告申请获得大圣小区房屋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权利,但必须按相关规定提出申请,现原告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符合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的书面申请,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