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商**限公司与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淮安商**限公司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商**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6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一直在国外,申请人申请待被执行人回国后再执行,并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申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待被执行人回国后再执行,并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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