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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诉称,2010年9月1日,该行与刘**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将常州市红梅南路67号的房屋抵押给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并办妥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而刘**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本金,已构成违约,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刘**向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归还借款本息490950.32元(其中本金451205.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39744.91元)以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律师费32000元,合计522950.32元;2、依法判令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常州市红梅南路67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口头辩称,欠款暂不清楚,由银行说了算,房屋抵押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刘**与工行**前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为借款人(抵押人),工行**前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贷款金额为6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为6.83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以常州市红梅南路67号的房屋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前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

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1月12日,刘**已连续逾期7期,累计逾期21期,截至同年8月3日,尚未归还本金451205.41元,利息39744.91元。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工行**前支行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爱星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前支行委托博爱星所指派李**律师担任其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费32000元,后博爱星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行常州小营前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积欠本金及利息清单、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行**前支行与刘**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刘**未按期归还本息,连续逾期多期,工行**前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手续已办理,抵押权已设立,故工行**前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工行**前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1205.41元,暂计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39744.91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32000元。

二、如果刘**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有权以刘**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红梅南路67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51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35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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