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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温材料厂与江苏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锦珠新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温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锦珠新型保温材料厂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膨胀珍珠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珍珠岩。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4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78375元的珍珠岩,在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4763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到目前为止,居然一分未支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78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膨胀珍珠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珍珠岩。该购销合同约定,珍珠岩每立方米的价格为190元;关于结算方式,供货周期为20天一周期结算一次,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即可支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3月23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14日分五次向被告供应珍珠岩,共计412.5立方米,货款合计78375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送货单5张,该5份送货单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员工在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原告另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针对原告提交的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向常**税局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了认证。该发票开具时间是2013年4月7日,金额为4763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2013年3月7日、3月23日、3月28日三次送货的货款。该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所以原告对后两次送货所涉货款没有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今后能联系到被告且被告同意付款,原告会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膨胀珍珠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和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锦珠新型保温材料厂购货计货款783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锦珠新型保温材料厂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锦珠新型保温材料厂货款人民币7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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