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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钱志*、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钱志*、朱**、常州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朱**、粤**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因购车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被告一的奔驰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粤**司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43531.36元(其中本金35166.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期为8364.59元)以及自2015年1月20日期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律师费用4800元,暂计48331.36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车牌号为苏D×××××奔驰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10881545)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志*、朱**、粤**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1、2010年9月6日,工商银行与钱志*、朱**、粤**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汽字常州行小营前支行2010年2411号),由钱志*、朱**向工商银行借款5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2%,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钱志*自愿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号奔驰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粤**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若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二、2010年10月1日,工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54万元。2013年10月1日合同到期,钱志*、朱*飞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9日,钱志*、朱*飞尚欠借款本金35166.77元、利息及罚息8364.59元。

三、2015年9月9日,工商银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律师李**、徐*担任工商银行与钱志*、朱**、粤**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480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通知单、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钱志*、朱**、粤**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钱志*、朱**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钱志*、朱**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有权要求钱志*、朱**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要求粤**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工商银行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志*、朱**、粤**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钱志*、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166.77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8364.59元)。

二、钱志*、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律师费4800元。

三、若钱志*、朱*飞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则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有权以钱志*设定抵押的苏D×××××号汽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钱志*、朱*飞继续清偿。

四、常州市**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6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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