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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龙诉被告陆*、陆建风、陆**、南京**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开**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龙诉被告陆*、陆建风、陆**、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第三人南京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龙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陆*、陆建风、陆**、同**司、国**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开**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称:2013年8月1日,被**公司与第三人开阳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公司和南京**支行(以下简称南**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年利率为7.5%)提供担保,后五被告相继与第三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于被**公司未向南**行履行还款义务,南**行于2014年4月20日向第三人发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南**行代偿了3055959.62元。由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3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受让第三人对五被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截至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时为止,被**公司尚欠第三人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多次口头、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不愿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150万元整,被告国**司、陆*、陆建风、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被**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被告国**司、陆*、陆建风、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陆**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21号8幢102室的房产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7万元;5、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国**司、陆*、陆建风、陆**(以下简称五被告)对开**司债权转让无异议,但共同辩称:1、开**司所担保的300万元债务其中150万元是直接转给开**司,同**司只收到1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所以无需支付违约金及罚息,也不需要支付律师费。2、在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收取的客户保证金为零,但事后开**司仍要求150万元的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明显不合理。3、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开阳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属实,债权也是其转让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司与案**京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司)向甲方(南**行)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向上游客户采购钢材,甲方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100%,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开**司、陆*、陆建风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由开**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抵押合同。2013年8月1日,被告同**司与第三人开**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开**司(乙方)同意为同**司(甲方)向南**行的300万元贷款向南**行提供担保,甲方及第三方应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另行签订反担保协议;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司与南**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同**司(债务人)与甲方(南**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开**司)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下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3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被告陆*、陆建风、陆**向第三人开**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鉴于同**司(债务人)与南**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与开**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开**司与南**行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愿意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为开**司因《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形成的债权,反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及所有开**司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开**司履行“保证合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同**司、国**司向开**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开**司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为债务人向南**行提供信用保证而形成的本金合计在300万元以内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及所有开**司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8月14日,陆**与开**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陆**将其名下位于鼓楼区芦席营21号08幢102室的房屋抵押给开**司作为同**司向南**行借款的担保,并于2013年8月1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同**司向开**司支付150万元,作为开**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行按约向同**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后因同**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南**行宣布借款于2014年4月20日全部提前到期,并向开**司发出了《提前履行责任通知书》。开**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回复“已完全知晓该通知书的内容且无任何异议,并承诺于2014年4月21日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4月21日,开**司向南**行代偿同**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55959.62元。2014年5月5日,开**司分别向同**司、陆**、陆*、陆**发出《代偿通知书》,同**司、陆**、陆*、陆**予以签收。开**司另称,其上门向国**司送达代偿通知书时,国**司已搬迁走,但因2014年5月28日前陆*担任国**司法定代表人,陆*签收《代偿通知书》应视为国**司已知晓开**司的代偿行为。2014年8月28日,同**司向开**司支付代偿的50000元利息。

2015年3月25日,开**司(甲方)与焦**(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同**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甲方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向南**行支付了3055959.62元,由此取得了对同**司的债权,截止2015年3月5日为止尚有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未归还,现将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依据甲方与债务人、保证人所签订的合同计算)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债务人实际履行的金额受让甲方的上述债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同**司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反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同**司新的债权人享有之前甲方作为债权人时享有的全部权利。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开**司向同**司、陆**、陆*、陆**、国**司通知了该债权转让行为。

上述债权转让后,原告焦*龙多次要求五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五被告未履行。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7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收据、银行业务凭证、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转账传票、代偿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开**司为同**司向南**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及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的反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同**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南**行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开**司依约向南**行代偿本息合计3055959.62元,开**司由此取得了对五被告的反担保债权。扣除同**司已向开**司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开**司将截至2015年3月5日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转让给本案原告焦**,原告依约获得对于五被告的上述债权,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同**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其支付5万元利息,经计算,该利息可计算至2014年7月2日,现其要求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因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因本案支出的57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五被告的债权系从开**司处转让获得,其时,开**司未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即律师费尚未形成为确定债权,其向原告转让的债权不应包括该律师费。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同**司为主债务人,国**司、陆**、陆**、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国**司、陆**、陆**、陆*为同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陆**自愿以名下位于鼓楼区芦席营21号08幢102室的房屋在100万元债权数额内为同**司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只收到150万元,针对收到的该150万元其不存在违约,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南**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后向开**司支付150万元保证金,系自行处分行为,其未按时向南**行支付利息,导致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焦*龙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限公司、陆**、陆**、陆*对被告南京**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焦**对于陆**提供担保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21号08幢102室的房屋在10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9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43元,由被告南**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陆**、陆**、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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