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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倪*、石*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倪*、石*为推广公司业务,决定携带一套“短信群发器”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并将该“短信群发器”设置成“伪基站”安放在苏F×××××轿车内。2014年4月16日至4月17日,被告人倪*驾驶该轿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润发超市、九**贸城、解放路、海宁大道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通过占用中国移动通**云港分公司的信号频段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内容为“连云港苹果专卖店店庆一周年,4月19日至20日现场iphone手机以旧换新,4G版5S套餐价4566元,ipadair套餐价2999元,时尚多彩配件2折起售!购机即可获得限量版苹果抱枕或T恤衫,数量有限先到先得!新浦区通灌北路淘宝街路口[苹果专卖店]”的广告短信,造成5万余户手机用户出现无法正常通信现象。

案发后,被告人石*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检测,倪*、石*使用伪基站影响移动用户数量51699人,直接影响范围达113.45(用户×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关于连**动公司受非法伪基站干扰情况的报告、物证照片,未出庭证人耿*、胡*的书面证词,被告人倪*、石*的供述和辩解,国家无**检测中心、国家无**督检验中心出具的SRTC2014-A003-委0061、0062号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海州查处伪基站设备脱网时长验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倪*、石*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倪*、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石*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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