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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因被告陈**所属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给被告居住,故原、被告相识。原、被告相识后,被告自2013年开始不断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50万元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4月10日前归还3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1、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在交通**征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款项的资金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先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4月10日前还叁拾万元。特立借条借款人:陈**2015.3.11××”。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吴*与被告陈**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其中2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3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3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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