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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颜*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婚后矛盾不断,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颜*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其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颜*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颜*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姚*与被告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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