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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连云**海宁中路与海昌南路交叉口翔*家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码单、未出庭证人时良行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情况,不宜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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