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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因饲养生猪赊欠葛*饲料款人民币82194元,一直未予偿还。于2015年4月23日,东**民法院判决李*、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饲料款人民币82194元。吴**在有100余头生猪的情况下,仍以无钱为由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4日,吴**被东**民法院予以司法拘留,2015年6月6日,李*将饲养的80余头生猪卖给青湖食品站,期间受到葛*阻止,李*表示售后即可支付葛*饲料款,后李*在明知吴**曾为翁某担保向吴*丙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仍将售猪款人民币10万元交给吴*丙家属英*,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的行为没有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在被告人李*存在其他债权的情况下必须优先偿还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因饲养生猪赊欠葛*饲料款人民币82194元,一直未予偿还。后葛*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被告李*、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饲料款人民币82194元。判决生效后,吴**、李*在有100余头生猪的情况下,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4日,吴**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期间,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6日将饲养的80余头生猪卖给青湖食品站,葛*得知后前去阻止,李*表示售后即可支付葛*饲料款。2015年6月8日,李*从青湖食品站领取售猪款人民币10万元交给本村吴**家属英*后离家出走,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我家在西连湾二组东边湖里经营一个猪厂,最近几年用了不少葛*加的饲料,前后钱不少钱一直没有给,葛*就把我和我丈夫起诉到法院,2015年4月23日法院判决我我和我丈夫在10日内向葛*支付葛*饲料款82194元。但是我和我丈夫迟迟没有支付。等到今年6月份的时候,我丈夫吴**还在看守所,我们家向青湖食品站将猪厂里面的81头猪卖了,当时卖猪的时候葛*找到我,我答应葛*用卖猪款支付他的饲料款。2015年6月6日,我从青湖食品站那边领到10万元卖猪款,我写收条给青湖食品站,食品站还差我20198元没有给,我拿到钱没有给葛*,我没有管当时我跟葛*承诺说拿到卖猪钱之后就把他的饲料款给他,而是把钱给我们村的吴**家属,然后我就上山东打工了,一直到昨天我才回到家被你们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我司法拘留结束已经是今年7月初了。我回到家我家属跟我说卖猪款给吴**了,我当时也没有多管,心想自己替翁*担保借吴**十万元钱,给吴**拿去就拿去。我现在没有钱给葛*,问翁*要钱现在也要不到。

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我儿子吴某甲、儿媳李*经营一个养猪厂,我帮看大门,我儿媳自从卖完猪,就没有来过猪厂这边,现在在那里我也不清楚。

4、证人英*证言,证实吴**2014年5月2日的时候,向我借十万元给存村人使的,一开始我不知道借给谁的,上我们家拿钱时才知道是翁*,吴**替翁*作的担保,约定最多不超过一年还款,后我问吴**要钱。我还听说吴**欠人不少钱。今年6月份,我知道吴**家开始卖猪,我就打电话给李*说吴**替存村人担保欠我钱的事,后来李*拿十万元上我们家,说先放我们家,我说不行,我说你这钱给我就是我的,别想再拿回去,要钱去找翁*,后来李*没有多说就走了。

5、证人翁*证言,证实我通过吴**向吴**借十万元借条是我写的,借款人是我签的字,担保人是吴**签的字,吴**拘留之前找过我,让我还吴**钱,可是我没有钱还,他也没办法走了。拘留之后,我听说他们家卖猪钱放在吴**家了,但出于什么目的我说不清。

6,证人吴*丙证言,证实吴*甲曾经为存村的翁*担保借我十万元,吴*甲、翁*一直没有还钱,后来李*卖猪的十万元送来给我家属收下,吴*甲替人担保十万元,这十万元自然是还我钱了,属于我的。

7、借条、领款条、收条,证实翁*借吴**十万元,吴**是担保人及吴**收到李*十万元。

8、出警录像,证实李*卖猪时,葛*报警,公安机关处警,李*当时答应卖猪款还葛*的现场情况。

9、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材料,证实李*、吴**欠葛*饲料款82194元,经本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情况。

10、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葛*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吴**依法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内容。2、被告人李*明知欠葛*饲料款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其丈夫吴**被司法拘留期间,销售其家中生猪时,也承诺得款后归还葛*欠款。3、被告人李*领取10万元后,即具备了履行能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即只要有能力执行,就必须履行判决确定的内容,没有例外,故意抗拒执行,就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明知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故意拒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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