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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合作社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海县**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苗淮*、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联华合作社一审诉称:2015年4月,刘**为联华合作社安装活动板房,总造价为60190元。2015年5月8日,联华合作社向刘**支付2万元,2015年5月27日,联华合作社向刘**支付2万元,2015年6月24日,联华合作社向刘**支付1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余款1万元待政府补贴款到位后再另行支付。因刘**施工失误,活动板房后屋檐过短,出现大面积漏雨现象。经联华合作社测算,刘**的失误给联华合作社造成损失共计14664元。经联华合作社多次催告,刘**既不维修活动板房,也不赔偿损失。综上,请求判令刘**赔偿联华合作社各项损失共计146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辩称:联**作社所称的损失14600元不属实,刘**辛辛苦苦干了一整个夏天,工程造价共计6万元,苗淮清仅支付1万元,尚欠5万元没有支付,现在反而起诉刘**。刘**是在安峰镇葡萄园制作板房,葡萄园负责人是王**,联**作社是双店的,本案与联**作社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华合作社住所地位于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法定代表人系苗淮*。2015年3月,苗淮*联系到刘**,让刘**为其在安峰镇山东村葡萄园安装活动板房,约定工程总造价6万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份,刘**将活动板房安装完工。现联华合作社以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刘**赔偿其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共计14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联华合作社主张苗淮*系代表联华合作社与刘**达成口头的承揽协议,让刘**在安峰镇山东村葡萄园安装活动板房,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刘**辩称本案承揽合同系其与苗淮*之间订立,与联华合作社无关,其对联华合作社并不知情,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苗淮*和刘**。联华合作社直接以其身份要求刘**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联华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联华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联华合作社与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经营、使用东海县安峰镇山东村该片土地,上诉人在该片土地上种植葡萄并建立活动板房,被上诉人承建的活动板房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以原告身份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苗淮清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联系被上诉人刘**在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上定作活动板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联华合作社承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达给被上诉人的通知书,均能证明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一审裁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举证规则,一审裁定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辩称,就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联华合作社为支持其上诉,二审期间提供以下新证据:

1、2011年8月22日,联**作社与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安峰镇山东温室大棚建设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联**作社具备主体资格;

2、2015年1月20日,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与东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证明自2011年8月至今,涉案场地的葡萄园与办公服务区活动板房由联**作社实际经营并所有。

3、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联华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不论联华合作社是否租赁答辩人施工大棚所占土地,都不能推定答辩人与联华合作社存在定作大棚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施工之前及直至工程结束,从未与联华合作社发生或存在法律关系。因此联华合作社称与答辩人存在定作或承揽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案外人苗淮清虽然系联华合作社的投资人,但是其在与答辩人协商大棚兴建时及结束后,从未向答辩人披露其从事的行为系为联华合作社的职务行为,更何况苗淮清如果当初代表上诉人和答辩人达成施工合同的话,答辩人不会同意对涉案工程予以施工,因为答辩人是出于对苗淮清个人的信任才对大棚施工的。因此联华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等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明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举证的分配,是严格依据民事程序法的规定进行的,没有不当之处。综上,联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针对联华合作社二审所举证据,刘**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刘**与联华合作社之间也不存在书面和口头的定作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两个单位同时在同一份证明上盖章,且没有单位实际的经手人或负责人签名,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3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并没有刘**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联华合作社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安峰镇山东温室大棚建设承包经营合同》,刘**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联华合作社租赁涉案场地的事实,与本案联华合作社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有一定关联性;证据2《经营场所证明》,系安峰镇人民政府与山**委会共同出具,虽仅有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名,但结合证据1及一审期间联华合作社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据2的所证内容;证据3仅系联华合作社自行书写形成,并无相应单据佐证,且刘**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联华合作社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刘**联系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人员为苗**,其虽为公民个人主体,但同时又系联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应区分系公民个人行为还是法人的职务代表行为。本案苗**所实施的与刘**商定活动板房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因其工程施工场地与建成房屋的权属,均归属于联华合作社,并且联华合作社对苗**的代表行为并不否认。故应当认定苗**的行为系履行法人的职务代表行为。

退一步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即使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除非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除外。本案合同标的为房屋,施工地点位于联华合作社场所之内,在刘**并无证据证实其如果知道苗淮*系代表联华合作社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即使苗淮*系事后向刘**披露其职务代表行为,联华合作社也因此可以行使苗淮*对刘**的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联华合作社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联华合作社关于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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