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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谢*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谢*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因为与原告产生矛盾,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在此之前,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被告回到原告处生活,被告都因为其母亲百般阻拦未果。现被告又另行成立家庭。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无奈,特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作为孩子母亲没有尽到抚养责任,系一种违法行为。由于被告长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非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自2015年11月起按照实际支出的50%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谢*2010年初通过朋友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于某乙。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

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原被告自2014年中秋节分开生活至今,从双方分开生活至今于某乙由原告于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无财产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某乙系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谢*共同生育的儿子,原被告对于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于某乙由于某甲抚养,谢*也没有提供于某乙继续由于某甲抚养不利于于某乙身心健康的证据,所以于某乙仍应由于某甲抚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谢*应当负担于某乙的抚养费,直至于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的标准,未直接抚养于某乙的谢*应当每年付给于某乙抚养费酌定为4000元。

被告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某乙由原告于某甲抚养,被告谢*从2016年2月1日起每年的8月1日前付给于某乙当年抚养费4000元(如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一年的抚养费4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以此类推),付至于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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